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47、48頁)、被告林瑞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2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林瑞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5、16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與南屯路口之拉爽爽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及 王守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瑞騰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守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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