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原告 江依玲

被告 高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向訴外人 黃裕宏 借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再將上開SIM卡插入所有之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08機車)外出之機會,伺機在508機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腳踏墊下方、車廂內,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各1個,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傳送508機車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原告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傳訊及繕打紙條予原告表示知悉渠等動態,原告方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1日,在508機車內尋獲GPS衛星追蹤器2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致原告隱私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但伊是為了找出原告有無外遇,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存有對原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既經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隱私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大學畢業、月薪1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現仍於大學就學、現無收入、獨自照顧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竊錄非公開行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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