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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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聲明人 劉明珠
許雅怡
許惠慈
許雅雯 許瑞祥 被繼承人 劉玉亮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明珠為被繼承人劉玉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為被繼承人劉玉亮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劉玉亮於民國111年8月6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劉明珠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㈡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劉玉亮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6日死亡,
而聲明人劉明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情,業據聲明人劉明珠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據聲明人劉明珠所提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係於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是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與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劉明珠補正。嗣聲明人劉明珠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2022年8月6日下午在新北家中過世當天, 劉文忠 就通知本人,我馬上載 李明華 、 李文賓 趕過去,並通知禮儀公司,當天就跟禮儀公司和李明華、李文賓等人,一起把家父劉玉亮遺體移至桃園殯儀館」等語,堪認聲明人劉明珠於111年8月6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一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劉明珠最遲本應於111年11月7日(按111年11月6日為例假日,應以翌日為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劉明珠卻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明人劉明珠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劉玉亮於111年8月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文賓、李明華於另案(即111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除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明珠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外,亦有子輩劉文忠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文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