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詩詮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撤銷。
楊承翰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瑞峰、鄭詩詮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楊承翰、張瑞峰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張瑞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鄭詩詮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 李植慶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因認 林晉廣 於85年間積欠合作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遲未清償,嗣於101年9月間,李植慶再次向林晉廣催討未果,認林晉廣有意推託,乃委由楊承翰邀同張瑞峰、鄭詩詮出面催討,謀議強押、拘禁林晉廣以逼使其返還借款。謀議既定,即由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李植慶於同年11月3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晉廣訛稱欲介紹挖土機買賣事宜為由,邀約林晉廣於10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林晉廣於電話中應允後,李植慶旋電告楊承翰並給予林晉廣之聯絡電話;楊承翰接獲通知,乃夥同張瑞峰、 鄭詩銓 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一見林晉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抵達,先以電話確認身分無誤,再由鄭詩詮佯稱買家誘使林晉廣下車,楊承翰伺機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鑰匙拔下以防止林晉廣駕車脫逃,張瑞峰旋衝上前與鄭詩詮左右包夾林晉廣,將之強押上車,再由楊承翰駕車、張瑞峰在後座控制林晉廣行動,鄭詩詮則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尾隨,途中,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除以電話向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植慶回報情況外,並喝令林晉廣撥打電話給友人 陳淑麗 代為籌措100萬元以清償債務,且於林晉廣與陳淑麗通話過程中,毆打林晉廣使之連聲哀嚎(無證據證明成傷),威嚇稱:若未籌措100萬元,將會讓林晉廣好看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林晉廣之行動自由;其後,張瑞峰以電話聯繫 裴柏閎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尋覓拘禁林晉廣之地點,裴柏閎竟基於與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李植慶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聯繫 宋沐恩 (原名「 宋杰 」,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一同參與外,並提供其不知情祖父 裴志飛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青山雄觀社區住家讓楊承翰等人拘禁林晉廣,於同日21時許,與楊承翰等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共同將 林晉廣強 押至 上開 住家內加以拘禁,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於同日24時許,見林晉廣因驚嚇、疲累不堪而入睡,指示裴柏閎、宋沐恩留於該處看管林晉廣,不得使之逃離後,暫時離去返家休息,楊承翰並以電話持續將情況回報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植慶知悉,李植慶更要求楊承翰在林晉廣裝窮、推託時,動手教訓林晉廣。嗣於翌日(即101年11月4日)14時許,楊承翰、張瑞峰、鄭詩銓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返回上開住家,將林晉廣強押上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座,由鄭詩詮在後座看管林晉廣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張瑞峰在副駕駛座指引方向、楊承翰駕車將林晉廣帶往現無人居住之張瑞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老家,將之拘禁在該鐵皮屋房間內,並接續恫嚇林晉廣:若未向親友籌得100萬元以清償債務即不得離去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繼續拘禁林晉廣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離去;後於同日17時許,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宋沐恩、裴柏閎購買檳榔、食物等騎乘機車到達上開鐵皮屋,共同看管林晉廣,惟裴柏閎於同日19時許先行離去,僅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宋沐恩繼續在案發地點拘禁、看管林晉廣。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在此拘禁期間,為逼使林晉廣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晉廣帶到鐵皮屋外之山坡空地,分別持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放置之塑膠水管、隨手拾起地面之木棍、樹枝毆打林晉廣身體,逼使林晉廣籌款清償債務,林晉廣稍有推託,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即分持上開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繼續鞭打林晉廣,惟林晉廣遲未應允還款並一再推託,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更加不滿,楊承翰隨手拾起棄置在旁之鐵條夾林晉廣手指,張瑞峰則喝令林晉廣褪去全身衣物後,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再繼續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鞭打林晉廣身軀,以此等方式毆打、凌虐林晉廣,直至同日19時37分許,林晉廣不堪凌虐,乃接續撥打電話詢問陳淑麗是否已籌得款項、哀求陳淑麗代為籌措款項,惟陳淑麗告知僅能籌得30萬元,楊承翰旋接過電話告知陳淑麗:將30萬元交給林晉廣之女 林佳頻 ,交款地點會再通知,且不得報警等語,即掛掉電話;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見林晉廣已央請陳淑麗籌得30萬元,方暫停毆打林晉廣,惟已致使林晉廣體部受有中空型寬0.5公分條狀鈍器傷(8處分佈在右側背部,寬約0.5公分、長約15公分,1處分佈在右側上臂外側,有3處分佈在左側上臂外側)、條形挫傷(非中空性)於左側臂部10X12公分、細平行條紋印痕分佈在右手中指及4指和左側中指(相隔約0.1公分)、細刮痕傷(分佈在背部中央(8公分)及左側上臂近肩部、挫裂傷分佈在左側頂部2X0.5公分及左膝前5X1公分)、條形挫傷(分佈在肚臍上方22公分長、4公分寬於右側呈L型)等傷害。嗣於同日20時許,林晉廣見楊承翰等人稍有鬆懈,趁隙逃逸而從該處山坡旁滾下後往前奔跑,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見狀立刻呼喊在屋內之宋沐恩過來,由宋沐恩、鄭詩詮爬下山坡自後追趕林晉廣,而熟知地形之張瑞峰先跑下斜坡之民宅(即新北市○○區○○路○○○○○號)廣場圍堵林晉廣,楊承翰則駕車繞到斜坡下接應,眾人分頭追趕、包抄林晉廣,林晉廣因身處陌生環境又全身赤裸,四下無援,只得暫時躲藏於山坡下民宅前廣場水池旁,鄭詩詮追趕至此發現林晉廣藏身處,遂大聲呼喊「找到了」以通知楊承翰、張瑞峰,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客觀上原可預見林晉廣係為擺脫渠等持續毆打、行動自由控制之凌虐而逃逸,如再繼續追趕或包抄圍堵,將使林晉廣因無處可逃而不得不跳下圍牆駁坎,且因該處圍牆駁坎高達10公尺,自此縱身躍下,恐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因受李植慶之託向林晉廣催討債務,恐林晉廣脫逃後將無處催討債務,復懼渠等犯行將曝光而為警查緝,未及細思而主觀上未預見,繼續包抄、追捕林晉廣,林晉廣因遭楊承翰等人強押至此人煙稀少之處,四下無援,復已遭長達一天一夜之拘禁、毆打凌虐,內心極度恐懼,眼見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已發現躲藏處而逐步近逼,為博一線生機,乃裸身自高度達10公尺之圍牆駁坎躍下,墜落駁坎下產業道路旁山壁之水溝內,致第一頸椎脫臼、腦幹出血,進而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見狀,合力將林晉廣移置至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座,由張瑞峰、宋沐恩為林晉廣穿上衣服,再由楊承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將林晉廣送醫,途中鄭詩詮、宋沐恩於新北市○○路、北宜路口先行下車離去。
三、楊承翰、張瑞峰於將林晉廣送醫途中,赫然發現林晉廣已因第一頸椎脫臼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見大錯已鑄,為免檢警因發現林晉廣屍身致循線查獲上開犯行,楊承翰另行提議將林晉廣及系爭營業小客車棄置北宜公路之人煙稀少處,於同日23時許,由楊承翰、張瑞峰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林晉廣屍體連同系爭營業小客車棄置於○○區○○路○段與長春路口之某停車場內;嗣楊承翰恐該處極易遭人發現,乃與張瑞峰承前開遺棄屍體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停車場,確認林晉廣已死亡且尚無人發現,即以張瑞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楊承翰在後騎機車尾隨之方式,共同將林晉廣屍體載往北宜公路22公里處人煙稀少之轉彎口處,連同系爭營業小客車0併棄置於該處後逃逸,以隱匿渠等犯行。
四、楊承翰、張瑞峰棄置林晉廣屍體後,將上情告知委託人李植慶,李植慶認事情已超出原先謀議之範圍且事態嚴重,連忙推諉,要求楊承翰等人自行處理;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只得相約碰面商討,終因良心不安,於前開犯罪均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3人一同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陳述前開犯案經過,並帶同警員至上開棄屍處尋獲林晉廣屍體,進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簽分暨林晉廣之子女 林育丞 、林佳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個人之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亦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員警、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詳如後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除否認主觀有預見被害人縱身躍下圍牆駁坎之可能性外,對上開從10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與被害人林晉廣碰面後,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接續押往新北市深坑區青山雄觀社區住家、被告張瑞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中拘禁,期間為索討債務另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等器物毆打、以鐵條夾被害人手指等凌虐行為,迄至翌日20時許,被害人趁隙脫逃,在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自後追趕之情形下,從高達10公尺圍牆駁坎躍下,造成其第一頸椎脫臼、腦幹出血而神經性休克,傷重死亡後,被告楊承翰、張瑞峰另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春路口某停車場內,又恐遭人發現,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將被害人屍體移至北宜公路22公里轉彎口處棄置等事實,迭據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59頁反面、第26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及原審卷㈡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8頁反面、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植慶、裴柏閎、宋沐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167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並有證人陳淑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害人林晉廣遭被告楊承翰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拘禁、毆打時曾以電話央求其代為籌措款項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第326頁至第328頁),另有被告鄭詩詮自白書、新北市○○區○○路2段391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現被害人林晉廣屍體及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被告楊承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瑞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詩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宋沐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裴柏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被害人林晉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3日至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新店分局轄內林晉廣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01年11月5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含被害人遭棄屍地點、被害人墜落死亡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頁、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52頁反面、第271頁至第276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23頁,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153頁反面)。再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林晉廣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林晉廣體部有鈍器傷:⑴中空型寬0.5公分條狀鈍器,有8處分佈在右側背部,寬約0.5公分、長約15公分,1處分佈在右側上臂外側,有3處分佈在左側上臂外側,⑵條形挫傷(非中空性)於左側臂部10X12公分、⑶細平行條紋印痕:右手中指及4指和左側中指(相隔約0.1公分),⑷細刮痕:背部中央(8公分)及左側上臂近肩部,⑸挫裂傷在左側頂部2X0.5公分、左膝前5X1公分,⑹拖地痕(廣面性)右側臀部(10X13公分,包括右側腰部)、右側腳前、左側肩部和上臂部、右側大腿後側(9X8.5公分),⑺條形挫傷印痕分佈在肚臍上方22公分長、4公分寬於右側呈L型,⑻骨折:右側肋骨(5-6外側及1-4後側)、左側肋骨(5-6外側)、右鎖骨、胸骨、左側恥骨等外傷,且解剖鑑定認被害人體部凌虐傷並不會致死,應係因遭人追趕間由高處墜跌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頁、第67頁至第86頁)。又參佐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於警詢、偵訊均供承:將被害人林晉廣拘禁於新店山區期間,有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毆打被害人林晉廣身體,被告楊承翰並以鐵條夾被害人林晉廣手指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而同案被告宋沐恩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偵卷第188頁),應認被害人林晉廣體部所受之中空型寬0.5公分條狀鈍器傷(8處分佈在右側背部,寬約0.5公分、長約15公分,1處分佈在右側上臂外側,有3處分佈在左側上臂外側)、條形挫傷(非中空性)於左側臂部10X12公分、細平行條紋印痕分佈在右手中指及4指和左側中指(相隔約0.1公分)、細刮痕傷(分佈在背部中央(8公分)及左側上臂近肩部、挫裂傷分佈在左側頂部2X0.5公分及左膝前5X1公分)、條形挫傷(分佈在肚臍上方22公分長、4公分寬於右側呈L型)等傷害,要係因遭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拘禁期間,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等物品毆打並以鐵條夾手指等行為所致,其後被害人林晉廣方因從高達10公尺圍牆駁坎躍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腦幹出血而神經性休克,傷重死亡。是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本件被害人林晉廣之死亡,固因自行從高約10公尺之圍牆駁坎而墜落駁坎下產業道路旁山壁之水溝內,致其第一頸椎脫臼而傷重死亡,然被害人林晉廣之所以會跳下圍牆駁坎,乃係因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將被害人先後帶至新北市○○區○○路青山雄觀社區、新北市○○區○○路○○○○○○號加以拘禁,拘禁期間自10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與被害人碰面,直至同年月4日20時許被害人脫逃時止,時間長達24小時,拘禁期間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又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等器物毆打被害人、以鐵條夾被害人手指,甚或喝令被害人褪去所有衣物後再毆打,復曾出言恫嚇被害人「若未還錢,將不讓其離去」等語,被害人雖趁隙從新北市○○區○○路○○○○○○號拘禁處逃離並躲藏在附近民宅廣場水池旁,惟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乃分頭自後追趕、包抄,不斷加深被害人恐懼,被害人在此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眼見被告楊承翰等人發現其藏匿處,卻因身處陌生環境且時值晚間視線不佳,認無從逃匿、躲藏,深恐遭被告楊承翰等人發現、抓回將遭繼續拘禁、毆打凌虐,被害人身心飽受痛苦煎熬,衡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此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圍牆駁坎甚高,為博得一線生機,僅得冒險選擇跳下逃生,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於此情形下,客觀上亦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不放棄而繼續追捕被害人林晉廣,被害人終因墜下高達10公尺之圍牆駁坎而跌斷第一頸椎脫臼、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自後追趕、包抄被害人,顯屬繼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手段),被害人情急跳下圍牆駁坎而死亡,亦應屬該行為所促成,其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雖均辯稱:無從預見到被害人會跳下圍牆駁坎,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然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自後追趕、包抄被害人林晉廣時,對被害人為博得一線生機而可能跳下圍牆駁坎,以致傷重不治死亡,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雖渠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主觀上僅意在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威嚇被害人以逼討債務等節,為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迭次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植慶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衡情發生被害人林晉廣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主觀期待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然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且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本件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拘禁被害人長達24小時,期間持續對之毆打凌虐,見被害人趁隙從山坡滾落逃逸後,仍自後包抄、追捕,對被害人身處陌生環境且時值晚間視線不佳,為躲避被告楊承翰等人追捕,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被迫跳下高達10公尺之圍牆駁坎,致傷重不治死亡,且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會不顧後果跳下圍牆駁坎而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非出於渠等本意,仍應就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辯稱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以及被告楊承翰、張瑞峰另共犯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於10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大溪交流道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先後載往新北市深坑區青山雄觀社區住家、被告張瑞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與同案被告裴柏閎、宋沐恩等人以分工方式看守被害人,直至101年11月4日20時許被害人脫逃後從10公尺高之圍牆駁坎墜落時止,時間長達24小時以上,顯係長時間將被害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被害人固然在遭拘禁過程中,遭被告楊承翰等人威嚇稱:若未籌措100萬元還款,會讓其好看,也不會讓其離開等語,然此係被告楊承翰等人實施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手段,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應認此部分恐嚇行為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併為被告楊承翰等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上開鐵皮屋期間,為逼使被害人清償債務,分別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毆打被害人身體,以鐵條夾被害人手指等行為,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觀諸被害人所傷勢(詳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當然無法包括在私行拘禁被害人所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內;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體部凌虐傷並不會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反面),無法包括在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中。是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此部分所為傷害行為,既經被害人之子女林育丞、林佳頻具狀提出告訴(見102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自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被告張瑞峰之辯護人主張此屬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在大溪交流道附近強逼被害人坐上渠等所駕駛小客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之先後載往新北市深坑區青山雄觀社區住家、被告張瑞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禁錮,雖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場所有別,然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於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鐵皮屋期間,先後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毆打被害人身體、以鐵條夾被害人手指等行為,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加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傷害)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且行為目的皆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傷害的犯罪事實,但此部分既已據
被害人之子女林育丞、林佳頻具狀提出告訴(見102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1頁至第3頁),而由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在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此部分可能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應併與審理。
㈥共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受同案被告李植慶之託而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先強押被害人上車後載往新北市○○區○○路青山雄觀社區住家,期間並交由同案被告裴柏閎、宋沐恩看管,再由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將將被害人轉強押至被告張瑞峰位於新店山區之鐵皮屋,期間遭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等物毆打、以鐵條夾手指,被害人於身心驚恐下,趁機掙脫,仍遭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在後追趕,為恐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而毆打,冒險選擇跳圍牆逃生等節,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之私行拘禁、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自應對私行拘禁被害人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承翰之辯護人主張就死亡結果部分為過失,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要屬無據。至同案被告李植慶為追討債務而與被告楊承翰等人共同謀議拘禁被害人、於過程中授意毆打教訓被害人,以及同案被告裴柏閎曾提供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並與同案被告宋沐恩在上開住處共同負責看管被害人,同案被告李植慶、裴柏閎均有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同案被告李植慶未曾到禁錮被害人之處所、同案被告裴柏閎則於被害人趁隙逃逸前即已先行離去,客觀上均無從預見事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共負刑責。又同案被告宋沐恩固負責在上開住處、鐵皮屋看管被害人,並在被害人脫逃後參與追趕被害人,惟被告楊承翰等人毆打、凌虐被害人時,同案被告宋沐恩未在場,經被告楊承翰等人呼喊才知被害人脫逃而被動與被告鄭詩詮沿山坡找尋被害人蹤影,依該等情狀,亦難認同案被告宋沐恩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共負刑責,特予說明。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楊承翰、張瑞峰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刑法第
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楊承翰、張瑞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楊承翰、張瑞峰為避免犯行曝光,基於遺棄被害人屍體之
單一目的,先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春路口之某停車場,旋又將之移動改棄置於北宜公路22公里處轉彎口,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遺棄被害人屍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遺棄屍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楊承翰、張瑞峰就上開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罪名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張瑞峰、鄭詩詮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遺棄屍體罪)、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均為累犯,除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於犯罪後,在警方人員尚未知
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自首並供出案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涂大林 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瑞峰、鄭詩詮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雖以渠等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係起因於同案被告李植慶欲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然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所為本件犯罪事實,除強押被害人上車至新北市○○區○○路青山雄觀社區住家、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施以拘禁,期間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等物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告楊承翰持鐵條夾被害人手指等,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行為惡性非輕,渠等所為因而造成被害人為逃生而跳下圍牆駁坎,致生死亡結果,此乃剝奪被害人之人生,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復影響社會治安,縱渠等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事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 衡渠 等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所犯前揭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以渠等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無非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準此,本院綜觀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各情,無從證明被告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害人之子女林育丞、林佳頻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102年3月13日具狀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表明告訴之意,而經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移請併案審理,況此部分傷害犯行又與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被訴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所犯此部分傷害罪部分予以論述,自有疏漏。㈡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1項、第30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論罪科刑㈣部分認定被告張瑞峰、鄭詩詮為累犯,就其所犯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漏未說明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稍嫌疏漏。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提起上訴,均以否認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並不可採,本院已逐一列舉理由論駁如前,是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就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此部分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為協助同案被告李植慶催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竟在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將之拘禁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店區等郊區,期間對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害人施以凌虐,分持塑膠水管、木棍、樹枝等物毆打被害人身體、喝令被害人褪去全身衣物後再繼續鞭打、被告楊承翰持鐵條夾被害人手指等方式,拘禁時間長達24小時以上,造成被害人遍體鱗傷(傷勢詳見事實欄二所載),身心陷於極度恐懼之中,被告等人見被害人不堪凌虐而趁隙脫逃時,仍不願停手而自後包抄、圍捕,苦苦相逼,終至被害人裸身躍下高達10公尺之圍牆駁坎而死亡,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人犯罪手段兇狠、具高度暴力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各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審103年8月21日及9月18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86頁、第90頁正反面),並審酌被告楊承翰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且育有2子,被告張瑞峰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且有1子,被告鄭詩詮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楊承翰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楊承翰所犯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遺棄屍體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所犯遺失屍體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承翰、張瑞峰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分別賠付被害人家屬50萬元,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瑞峰為累犯而有法定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承翰、張瑞峰所犯遺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係自首、量刑過重等詞
二、被告楊承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宋沐恩、裴柏閎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基於刑事平等原則,亦應就被告楊承翰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所處之刑為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查,各個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節均不同,自難以相提併論,況以本案而言,被告楊承翰所犯遺棄屍體罪,與同案被告裴柏閎、宋沐恩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行為、手段及目的、所犯罪名、犯罪情節等,均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楊承翰及其辯護人執此請求宣告緩刑,恐有誤解。再者,被告楊承翰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楊承翰之素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楊承翰之考量,惟觀諸本件被告楊承翰僅為李植慶催討債務,即夥同張瑞峰、鄭詩詮等人係對不認識、無宿怨仇隙之被害人予以私行拘禁、毆打凌虐,在被害人趁隙脫逃後仍不放棄,猶自後追趕、包抄,眼見被害人縱身跳下高達10公尺之圍牆駁坎,因第一頸椎脫臼而傷重不治死亡後,仍未採取妥善之處置,先將被害人屍體載往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春路口之停車場內棄置,復恐遭人發現,又返回將之移往人煙罕至之北宜公路轉彎口,惡性非輕,行為甚屬不該,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難以抹滅之傷痛,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楊承翰上訴請求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瑞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張瑞峰所為犯行,惡性非輕,縱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張瑞峰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至被告張瑞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酌被告張瑞峰所犯遺棄屍體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張瑞峰除構成累犯而有法定加重事由外,原審尚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法條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原審已依此規定予以減輕)減輕其刑,經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徒刑5月)已與法定最低度刑相當接近,實已屬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張瑞峰所犯本件遺棄屍體罪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張瑞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楊承翰、張瑞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楊承翰、張瑞峰本案所犯遺棄屍體罪(上訴駁回部分),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等另犯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