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日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日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7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秉學 (下稱告訴人,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向行駛於快車道在後至該處,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被告車輛,因而受有左肩及右足挫傷、右手第一指指間關節脫臼及擦傷、左膝及左腰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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