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告 王俊傑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判、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者,處罰行為負責人),①因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或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或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或④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八四號),請求判令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曾明祥 、 曾耀鋒 、 張淑芬 、 顏妙真 、 詹皇楷 、 鄭玉卿 、 黃繼億 、 洪郁璿 、 陳振中 、 許秋霞 、 李耀吉 、 陳正傑 、 陳宥里 、 王尤君 、 潘志亮 、 呂漢龍 、 陳侑徽 、 李寶玉 、 李凱諠 、 黃翔寓 、 劉舒雁 、 呂明芬 、 陳君如 、 許峻誠 、 李毓萱 、 王芊云 、 潘坤璜 、 胡繼堯 、 吳廷彥 、 陳振坤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李寶玉、李凱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陳君如、許峻誠、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三十一人於在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十六樓之被告公司址創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網站(下稱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之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或提供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並保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三‧九二利息,供不特定人認購;原告受許峻誠之招攬陷於錯誤,於一0八年八月至一一二年三月期間,認購三十四筆不實債權,陸續匯款共二百二十六萬元入陳宥里、潘志亮、潘坤璜之帳戶中,爰依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八四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限本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四二號、
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點部
分)係認定:
1被告曾耀鋒於一0七年間利用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創設本件網站,上架不實債權,宣稱該等債權之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或提供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為擔保,並保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三‧九二利息,供不特定人認購,張淑芬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被告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被告公司行銷主管,被告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為被告公司行銷人員,被告王芊云為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被告黃繼億、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潘志亮、王尤君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曾明祥、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公司用以收取投資款項。
2自一0五年六月間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二日止期間,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王芊云及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黃繼億、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洪郁璿、陳振中、潘志亮、王尤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利用本件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曾明祥、潘志亮、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分別以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公司用以收取投資款項方式,幫助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王芊云等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以協助上架債權、審核投資人、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本金、建檔、製作認購紀錄、利息獎金報表等方式幫助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王芊云等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曾耀鋒、張淑芬自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虛捏不實債權上架本件網站,與知情之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共同招攬投資人認購;陳振坤以將曾耀鋒、張淑芬名下不動產虛偽移轉予顏妙真、提供處所藏放酒類、藝術品、皮件等犯罪所得方式協助曾耀鋒、張淑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陳振中以虛偽與配偶 楊筑甯 辦理離婚登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方式隱匿財產;張淑芬以承租房屋方式藏匿經通緝之曾耀鋒。
3被告所犯罪名略如下:
①被告公司因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②曾耀鋒、張淑芬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③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芊云、王尤君均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
④曾明祥、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均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張淑芬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陳振中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⑥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是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外,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陳振中所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振坤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綜上,本件原告並非除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外二十五名被告(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李寶玉、李凱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陳君如、許峻誠、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對除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以外二十五名被告(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李寶玉、李凱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陳君如、許峻誠、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該部分之訴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其補正。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十一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對於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李寶玉、李凱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陳君如、許峻誠、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共二十五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