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陳祖湘 (即 陳偉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奇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偉奇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偉奇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偉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陳偉奇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21元,利息9,332元,合計158,653元,又被繼承人陳偉奇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偉奇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被繼承人陳偉奇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偉奇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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