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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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曹福隆 即存祥土木包工業
吳玉蘭 吳昭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8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作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曹福隆、吳玉蘭、吳昭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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