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許櫲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011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真妹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止,在該養生會館內,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所得則由服務小姐抽取其中800元,店家抽取400元方式分帳,藉此牟利。經警方於111年3月18日22時許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5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甲○○為「真妹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雖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移送人甲○○涉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無罪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移送人甲○○既未因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旨在對公司、有限合夥、商號勒令歇業,故被移送對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商號,而非自然人,移送機關以自然人為移送對象,亦與前開規定未合。是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對被移送人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本件移送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