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謝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00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年利8%固定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清償付款,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25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