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俊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
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宜蘭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分別施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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