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被告張智屏選任辯護人陳靖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但書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有上述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張智屏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