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告 詹驍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 律師

被告HighProfitDecisionLtd.

法定代理人 毛若蘭

被告 陳卿輝

成文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ighProfitDecisionLtd.(下稱HPD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令成立之外國公司,有HPD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卿輝、 成文靜商 借渠等所設之東莞忠聯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忠聯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以HPD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OBU帳戶(下稱兆豐銀行OBU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嗣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將上開存放兆豐銀行OBU帳戶之款項占為己用,因此認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除HPD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兆豐銀行OBU帳戶開設地在臺中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HPD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毛若蘭,且原告、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毛若蘭均為我國人民,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卿輝、成文靜之住所地及HPD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之開設地均在臺中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招攬越南「PacificLightingEquipmentProductionAndTradingJointStockCompany」(下稱越南PLE公司)採購事宜有成,故越南PLE公司欲與原告建立長期商業採購合作關係,而越南PLE公司採購物品均為中國大陸廠商生產,自有以中國大陸登記之公司作為與越南PLE公司交易對象之需求。而原告之舅舅、舅媽即被告陳卿輝、成文靜之忠聯公司,長年虧損,並少有營運,故原告向其等協商,由原告使用忠聯公司之名義與越南PLE公司為交易,被告陳卿輝、成文靜保證會配合,原告遂聽從建議,以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作為向越南PLE公司收款之用。期間交易包含越南PLE公司訂購之商品由原告向吳江桃源海潤印染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採購商品,採購所需款項因HPD公司先前已收受越南PLE公司之訂金,故由HPD公司直接匯款予海潤公司,物流部分則委由蘭高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簡稱蘭高公司)運輸至越南PLE公司。故越南PLE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向海潤公司進貨成本,再扣除貨運成本後,其餘金額即為訂單毛利,全屬原告之利潤,且查歷年訂單累積利潤詳如附表「訂單毛利」所示(即原證15),共計為美金154,687.59元(起訴書記載美金154,561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因代墊相關差旅費用,欲請被告陳卿輝、成文靜通知HP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毛若蘭匯款予原告,惟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毛若蘭始終不返還系爭款項。查HPD公司係由被告陳卿輝、成文靜與毛若蘭共同設立,被告陳卿輝、成文靜縱非兆豐銀行OBU帳戶之申登人,亦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而兆豐銀行OBU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應屬原告,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對於系爭款項毫無貢獻、毫不相關,卻將之占為己用,對原告喪失系爭款項均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各自侵權行為有客觀共同關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所為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該侵害事實之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自應將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遍觀原告所附證物,要僅越南PLE公司與忠聯公司之交易訂單而已,全無所謂借用一事之記載與證明。且依交易訂單可知,其中代表忠聯公司簽約者,幾為被告陳卿輝、成文靜之子 陳鏖陳識 及忠聯公司之員工,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借用之記載與證明。原告既稱借名交易,自應由原告自行為之,且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又豈會由陳鏖或陳識二人代為簽訂之理由?遑論更向忠聯公司請款,甚至主張代墊相關差旅費之返還?忠聯公司與越南PLE公司之相關交易係利用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進出,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所示之黃藍色標記部分,為忠聯公司就其與越南PLE公司關於其間交易之相關物料供應等款項予以出入,寧屬當然,又有何其上記載之各項匯款即為原告所有之問題。忠聯公司自始即為交易當事人,其各項交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其主張之各該廠商之間,原告亦始終無任何為交易當事人之證明,其以忠聯公司之交易及款項為自己所有,實無根據可言。況查前述附表無非簡單套用兆豐銀行OBU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間及金錢而來,舉凡樣布、檢測1-3%備用料、人事管銷、稅金規費、差旅等雜項支出,以及退貨處理等,皆未計算在內,即該附表並未完全反應實際成本,交易利潤之計算,絕非僅是簡單的出貨-(進貨+海運)而已。至被告成文靜曾借用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提供原告代為收受款項及轉出,不過單純之款項代收代匯而已,與HPD公司及陳卿輝無直接關係,亦不存在所謂原告與忠聯公司關係之任何交易,遑論借名。事實上,被告成文靜曾告以原告願否投資以分享利潤,原告當時即以尚無資金為由拒絕,僅表示願受忠聯公司委託,協助處理銷貨端之訂單等相關事宜,並可藉此熟悉市場,拓展人脈,惟忠聯公司應為其支付相關差旅費用,此即原證14仲裁裁決書申請事由之基本背景與緣由。故從無所謂借名交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若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單係其向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商借以忠聯公司名義與越南PLE公司之交易,其間交易款項經由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進出,扣除成本後所餘如附表「訂單毛利」欄各編號所示,總額即是系爭款項,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連帶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乃提出物流提單(原證2)、採購訂單(原證3)、催促被告成文靜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0)、關於附表之訂單、物流資料(原證15-1至15-20)及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原證16)等為證(見卷一第25-27、65-69、185-189、253-339頁,卷二第55-65頁),惟查:

 ⒈依物流提單、採購訂單、訂單、物流資料及兆豐銀行OBU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比對資料,固然可確認附表各編號訂單之交易當事人為忠聯公司與越南PLE公司,貨物源自海潤公司,物流公司為蘭高公司,其間款項乃經由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進出等事實,然上開資料上並未見原告姓名或關於原告借用忠聯公司名義交易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忠聯公司間有借名契約之證明,自無從據前開交易資料即認附表各編號訂單之實際交易人為原告,並非忠聯公司,進而認定兆豐銀行OBU帳戶中關於附表各編號所列訂單之款項或附表「訂單毛利」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全歸屬原告所有。

 ⒉原告雖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毛若蘭於偵查中證稱HPD公司係由其與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共同設立,依其等指示將貨款付給廠商等語,而主張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對於HPD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內款項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惟在原告舉證其為附表各編號訂單之實際交易人前,兆豐銀行OBU帳戶內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訂單之款項仍屬忠聯公司之貨款或盈餘,與原告無涉,則被告陳卿輝、成文靜與HPD公司拒絕將兆豐銀行OBU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原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⒊而細繹原告催促被告成文靜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單方面之敘述,並無被告成文靜任何回話,縱使對話畫面呈現「已讀」,仍無法認定被告成文靜已認同所言並拒絕給付,即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或行為。  

 ㈢原告再執其與越南PLE公司之信件往來資料、與海潤公司、蘭高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原證12)、與陳鏖之微信對話紀錄(原證13)、仲裁裁決書(原證14)、與被告成文靜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7)、越南PLE公司匯款水單(原證18)、與越南PLE公司經理之對話紀錄(原證19)等(見卷一第193-250頁,卷二第29-52頁),而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訂單交易均係由原告單獨完成、全權主導,且被告成文靜偶爾會通知兆豐銀行OBU帳戶已收款並提供越南PLE公司匯款之水單,原告既非忠聯公司之員工,原告沒道理也不可能願意無償替忠聯公司進行交易,在在證明原告借用忠聯公司名義與越南PLE公司進行交易,訂單毛利均應屬原告所有等語,惟原告參與或負責附表各編號訂單之聯繫,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縱非僱傭關係,委任、共同投資、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等情狀,亦均有可能,實難僅以上開信件之聯繫、對話或接收水單,即足認附表所示之訂單必屬借名交易,兆豐銀行OBU帳戶內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訂單之貨款或盈餘均歸屬原告。

 ㈣原告另提出HPD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金流紀錄(原證4)、原告與被告成文靜LINE對話紀錄(原證5)、收款紀錄(原證6)等資料(見卷一第29-39頁)以佐證其與忠聯公司有借用名義交易之情形,然上開匯款、對話及收款紀錄,均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單無涉,至多僅可認原告與被告成文靜間曾協議以兆豐銀行OBU帳戶為代收代匯,並無法確認此等款項為原告借用名義交易之情形,自亦無從據此推認附表各編號所示訂單以兆豐銀行OBU帳戶為收款之用即是原告借用忠聯公司名義之交易。  

 ㈤依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與忠聯公司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單有借名關係存在,並獲有如附表「訂單毛利」欄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利益,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有何侵權之事實或行為,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54,561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卿輝、成文靜及HPD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5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下單日期

訂單號

訂單金

供應商進貨成本

貨運成本(匯率1:7)

訂單毛利

1

2019/11/19

0000000-JLT-PLE

429.5

308.6

118

2.9

2

2019/11/29

0000000-JLT-PLE

57983.1

49699.8

671

7612.3

3

2020/2/22

0000000-JLT-PLE

29090.6

25200

245

3645.6

4

2020/6/1

0000000-JLT-PLE

27365.24

24239.4

262

2863.84

5

2020/6/12

0000000-JLT-PLE

34280.84

30164.04

300

3816.8

6

2020/8/14

0000000-JLT-PLE

63522.88

00000

00000

00000.6

283

228

6059.28

7

2020/8/29

0000000-JLT-PLE

76334.76

68058

303

307

7666.76

8

2020/10/2

0000000-JLT-PLE

85355.64

00000

00000.00

00000.54

331

331

11074.94

9

2020/10/17

0000000-JLT-PLE

94983.08

86410.2

2830

5742.88

10

2021/5/15

0000000-JLT-PLE

27548.16

15917.1

258

11373.06

11

2021/6/15

0000000-JLT-PLE

36454.12

28340

391

7723.12

12

2021/7/3

0000000-JLT-PLE

26458.12

23790.12

381

2287

13

2021/8/7

0000000-JLT-PLE

30376.28

23556

393

6427.28

14

2021/9/4

0000000-JLT-PLE

38034.44

34020

477

3537.44

15

2021/9/11

0000000-JLT-PLE

25883.52

20124

365

5394.52

16

2021/10/3

0000000-JLT-PLE

54400

33091.5

1185

20123.5

17

2022/3/8

0000000-JLT-PLE

56700

52936.38

1807

1956.62

18

2022/3/17

0000000-JLT-PLE

63700

27552.58

639

35508.42

19

2022/5/21

0000000-JLT-PLE

31411.1

24115

981

6315.1

20

2022/6/3

0000000-JLT-PLE

79240

73003.77

680

5556.23

總額

939551.38

771097.79

13766

1546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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