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8號被告 林秋宏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自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順嚮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經警攔下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