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6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注意事
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