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
債權人 鄭迪平
債權人 李欣樺
債權人 陳晟暐
債權人 陳宥安
債權人 陳宥全
前列鄭迪平、李欣樺、陳晟暐、陳宥安、陳宥全共同
債務人 陳玉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鄭迪平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欣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晟暐、陳宥安、陳宥全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對該項所載之債權金額依法提出異議,各項所示之債權人均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提出異議時並應說明係對何項債權金額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