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帽子貳頂、玩具手槍壹把、童軍繩壹條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制式手槍2把」應予刪除;另補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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