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宜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宜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居家服務照顧,仍領取由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專業服務給付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長照之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繳還,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違反之法治序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自述目前仍擔任居服員但工作不多,尚須扶養 孫子 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至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詐得該段期間社會局據以撥付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722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對居家照顧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第10897號偵查卷第9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系統異動通報(第10897號偵查卷第21頁、第5955號偵查卷第51頁)。
4、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112年5月、6月個案姓名 邱俊傑 居家照顧服務紀錄、領據(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112年5月、6月份)(第10897號偵查卷第23至29、37頁)。
5、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書、長期居家專業照顧契約書(立約書人: 林水葉 )、照顧服務計畫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37至40、287至292頁)。
6、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督導記錄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49、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查被告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顧項目所填製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個案邱俊傑父母林水葉、 邱來浴 未詳細查閱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機,事前填載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19日至7月25日之居家照顧日期、時間、服務內容、個案身心狀況、服務執行情形等資料後,交予不知情林水葉、邱來浴2人簽名,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登載不實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後,先後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向其所任職之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提出而行使,及順利詐取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竟貪圖己利,登載不實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利用個案家屬未詳細查核基於信賴進行簽章之機,而將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持向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行使之,由該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領長照10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並由該機構將相關費用交予被告等所為致生損害於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居家服務)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予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為3萬5722元,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繳還予該公司,如前所述,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洪宜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興係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安健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委託之服務個案為邱俊傑。洪宜興明知其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且明知邱俊傑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暫離臺北市之住處而至雲林縣休養,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洪宜興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使長安健照機構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服務記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洪宜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宜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繼續照護邱俊傑,惟仍於112年5月19日起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以支領薪資之事實。
2
證人 彭郁羚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郁羚於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之期間,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向受服務之個案為定期家訪、電訪等,邱俊傑個案係由證人彭郁羚負責督導。112年8月14日上午,邱俊傑之父親打電話向證人彭郁羚表示被告到雲林拜訪邱俊傑及家屬,有贈送水果禮盒、現金6,000元及零食予邱俊傑及家屬,並要求邱俊傑之父親協助作偽證,內容為被告在112年5月份至8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居家服務,而邱俊傑之父親則拒絕配合之事實。
3
證人 戴志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志庭為長安健照機構之督導主任,負責電訪、家訪等事項及督導居家服務員,邱俊傑個案為證人戴志庭督導,原本每月都會跟邱俊傑家屬電訪,但因邱俊傑家屬電話不好打通,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提出與邱俊傑互動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有提供居家服務,長安健照機構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事實。
4
證人 朱冠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冠勳為長安健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證人朱冠勳、戴志庭得知被告有不實請領服務費用後,有於112年8月19日至雲林拜訪邱俊傑個案之家屬,當時邱俊傑之家屬表示被告有要求渠等協助作偽證,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有為邱俊傑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2501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長安健照機構112年6月9日與112年7月10日領據及所附清冊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長安健照機構補助款1份、被告112年9月4日陳述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6
長安健照機構112年12月26日長安健字第112000055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7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邱俊傑案調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7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0013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12月27日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朱冠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提供其陪同邱俊傑外出之照片予證人戴志庭以證明其有為邱俊傑提供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服務記錄後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萬5722元全數已繳回長安健照機構,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入憑條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