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簡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家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家昌(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57字第114100231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張簡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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