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楊佳樂 兼法定代理人楊佳樂之父
楊佳樂之母上列原告等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對被告楊佳樂、楊佳樂之父及楊佳樂之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3人均係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3紙在卷可稽,竟遲至106年1月17日始行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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