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卜聿珊 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抗告人 卜碩彥 相對人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抗告意旨略以:甲○○所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與本件因當事人不同而非同一事件,原審僅以伊等為同父同母之手足,臆測伊等住所相同,未經調查伊等實際住所及乙○○是否知悉系爭前案,及有無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情形,即認乙○○雖為第三人亦不得再行起訴,自有違誤。且伊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始知「終止收養書(適用成年人)」(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非經相對人己○○、丁○○、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親自簽名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甲○○主張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不同,兩件訴訟標的既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又原審未經調查本件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情形,即認伊等依該條本文規定不得再行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甲○○前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 卜昭基 所生之子女丁○○、己○○曾於82年7月29日出養予戊○○、丙○○,嗣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係為繼承卜昭基遺產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訴請確認丁○○、己○○與戊○○、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聲明),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親字第14號為其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系爭前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訛。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未經己○○、丁○○於系爭終止收養書親自簽名,違反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80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求為同於系爭前案聲明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23頁)。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乙○○雖非系爭前案當事人,惟應知悉系爭前案之繫屬及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7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乃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含同法第67條關於親子或收養關係確認之訴)準用之。準此,有關收養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收養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或為反請求,使其發生失權效。然如有因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未為主張;或是雖經法院闡明,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則例外不使之發生失權效,允許當事人能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者,提起獨立之訴。經查:
㈠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供參)。甲○○於系爭前案以相對人間終止收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如系爭前案聲明所示,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嗣抗告人於本件則主張系爭終止收養書非經當事人親自簽名應屬無效乙節,而為系爭前案相同之聲明,核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本件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裁定認本件與系爭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不得重行起訴,已有未洽。
㈡承上,本件訴訟應屬甲○○於系爭前案得合併或追加請求而主
張之事實,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主張其等係於系爭前案確定後之109年11月5日,因訴外人即己○○、丁○○生母 郭文建 於另案所為證述始悉上情等語,並於原審起訴時提出本院是日之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審卷第47、55、56頁),是否屬實,攸關甲○○未於系爭前案據以合併或追加請求,是否有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應使之發生失權效,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認抗告人本件請求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7條規定,而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
㈢倘甲○○因本件有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得
提起獨立之訴,則非屬系爭前案當事人之乙○○,於本件與甲○○共同起訴,即無不合,是原裁定逕以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7條規定,一併駁回乙○○之起訴,亦有未洽。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