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榮選任辯護人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 洪銘謙
蔡尹杰 張鈞豪 (即 陳鈞豪 ) 陳建雄 陳暘逵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乙○○之母舅,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丙○○之配偶 鍾建利 賭博時,鍾建利認被告甲○○詐賭,遂要求被告甲○○拿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賠償,鍾建利並於當日上午7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甲○○催討該款項。嗣被告甲○○於106年2月8日晚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附近的85度C遇見被告乙○○,被告甲○○因認係遭受鍾建利敲竹槓,乃向被告乙○○訴說前情,並向被告乙○○表明要拿前開款項給鍾建利以取得鍾建利向被告甲○○恐嚇取財之證據。被告乙○○聞之甚為憤慨,乃偕同當場在前開85度C聊天之被告庚○○、丁○○、戊○○(已更名為張鈞豪)、己○○及少年郭○○、陳○○、黃○○、張○○(以上郭○○等4人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與被告甲○○,分乘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阿芬檳榔攤」。待到達前址時,被告甲○○、乙○○在該店外喊叫鍾建利惟無人回應,被告甲○○、乙○○即夥同被告庚○○、丁○○、戊○○、己○○及少年郭○○、張○○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帶頭進入該檳榔攤徒手將該檳榔攤之高腳椅及檳榔機毀損,並將檳榔攤櫃檯上之聚寶盆撥落至地面而破裂,破裂之碎片彈飛而割傷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足背擦傷之傷害。被告庚○○、丁○○、戊○○、己○○及少年郭○○、張○○隨後衝進該檳榔攤,徒手將檳榔攤櫃檯上之水族箱及其他小物品撥落至地面,致該水族箱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則在外守候。因認被告甲○○、乙○○、庚○○、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乙○○則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庚○○、丁○○、戊○○、己○○之毀損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另告訴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庚○○、丁○○、戊○○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對被告甲○○、乙○○、庚○○、丁○○、戊○○、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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