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林君岳 輔助人 林秀敏
張林秀圓 林秀芬 林庭瑄 張林阿月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以9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
0條第6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首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諸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