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輝鈞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輝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輝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1年
4月),於106年6月1日入監執行,再於107年6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701710941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