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明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趁 廖富美 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宅無人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著於該住宅後方圍牆上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再由該住宅後方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富美所有之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1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及白水晶簇1個。嗣廖富美經鄰居通知該住宅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並在謝德明位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1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及樹瘤1個(業經發還廖富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富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德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富美於警詢證述失竊物品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警員到場蒐證後將現場拾獲之手套1只送鑑定後,驗出被告之DNA,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20日花刑鑑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見警卷第37頁及第38頁)在卷可證,並有竊盜案現場圖、失竊案件照片29張(含失竊現場及被告住處取贓之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及22頁至第36頁、第43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廖富美之戶籍地址確實在失竊地點(即花蓮縣○○鄉○○路○○○號),且仍維持每3、4週短暫居住數日之情況,有證人廖富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警詢筆錄(警卷第第16頁及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失竊地點係屬住宅無疑;又觀諸卷內失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及第32頁)可知,該失竊住宅有圍牆、門扇,圍牆上方並有固定附著之鐵絲網圍繞,且目前有部分鐵絲損壞;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告訴人住宅後方圍牆之鐵絲網,既係附著於圍牆上(見警卷第23頁及第32頁之圍牆照片),已為圍牆之一部分,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住宅後方固定於圍牆上而成為圍牆一部分之鐵絲網,再翻越圍牆闖入告訴人庭院及住宅,是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毀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A執行刑)。⑷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⑷、⑸及⑹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分別減刑、維持為有期徒刑6月、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B執行刑)。A及B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6年12月4日入監,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2年1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當有足夠知識能瞭解竊盜行為係非法行為,且被告四肢健全,卻不以勞力付出換取生活所需,反而自77年間起有數十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顯然從未深切反省自身竊盜他人財產之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再參以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49頁)等情,並考量被告離婚、以玉石加工及務農為業、經濟貧困、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頁、第81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目前仍有數起案件於偵查、審理期間,亦有案件尚待執行,本院期勉被告於目前案件均告段落後,能徹底戒除竊盜惡習,以免自己繼續進出警局等司法機構,又被告既知悉母親年邁,更應謹慎其行為、陪伴母親左右,而非於為警逮捕時,始以照顧母親為由,要求輕判或交保,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行竊過程中,尚竊取被害人廖富美所有之米白色羅漢木雕2尊、雙魚造型木雕1個、靈芝1片、觀音木雕像1尊、黑檀木頭2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上開米白色羅漢木雕2尊、雙魚造型木雕1個、靈芝1片、觀音木雕像1尊、黑檀木頭2塊,無非係以證人廖富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手繪失竊物品外觀草圖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米白色羅漢木雕2尊、雙魚造型木雕1個、靈芝1片、觀音木雕像1尊、黑檀木頭2塊之犯行,辯稱:有可能係其他人偷的(見警卷第6頁)等語。
(四)經查:證人廖富美固於警詢證述米白色羅漢木雕2尊、雙魚造型木雕1個、靈芝1片、觀音木雕像1尊、黑檀木頭2塊亦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同為其所失竊之物,並繪出失竊物品外觀,惟被告否認竊取米白色羅漢木雕2尊、雙魚造型木雕1個、靈芝1片、觀音木雕像1尊、黑檀木頭2塊,且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上述物品,是此部分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廖富美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超過本院判決有罪認定之失竊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一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