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和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前之某時(仍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見甲○○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 洪朝勇 )停於該處,乃共同攜帶『和尚』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且均手戴手套(另一付手套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以前開螺絲起子卸下汽車音響主機,置於右前座上(未搬離);復打開後行李箱,以螺絲起子拆卸汽車音響擴大器、電容器及重低音喇叭,並合力將之搬至車旁地上。得手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和尚』彎身進入該車後行李箱繼續拆卸換片箱、乙○○站於『和尚』後方之際,適甲○○搭乘友人 吳思賢 汽車返家,行經該處,見上開情事,乃大聲喊叫,旋下車追趕,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當場逮捕乙○○,並於乙○○身旁一、二公尺處,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副,而『和尚』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和尚』載伊至現場附近後,表示要下車找朋友,過二、三十分鐘,因『和尚』未返回,伊即下車找尋,就看見『和尚』在偷東西,乃上前勸阻拉扯,手套及螺絲起子係『和尚』丟予伊,要求幫忙,但其未戴手套,且將起子置於後口袋,當時確曾幫『和尚』將重低音喇叭搬至地下,但並無行竊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和尚』彎身進入被害人甲○○所使用之
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時(當時被告站在『和尚』後方),適被害人甲○○搭乘友人吳思賢汽車返家,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乃大聲喊叫,旋下車追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逮捕被告,並於被告身旁一、二公尺處,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副,而『和尚』則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害人甲○○、證人吳思賢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結及照片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甲○○雖另證陳:當時伊要回家,經過巷子,見到二個人站在車子後面,
後行李箱已經打開,一人彎身進入後行李箱,一人則彎身要進不進(指被告),可能因為看到車子過來,被告即拉彎身之人背後上衣一下等語綦詳(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第十頁第一行以下)。準此,被害人甲○○搭乘汽車經過案發現場時,被告雖有拉扯動作,惟該動作係被害人甲○○到達現場後發生,如被告有意勸阻『和尚』行竊,該拉扯行為應於被害人甲○○抵達現場前即已發生,並持續進行,動作應甚激烈,當無等到『和尚』拆下汽車音響、重低音等喇叭,花費一段時間後始前來阻止。依被害人甲○○所證述之情事,顯係被告發現車主回到現場,為免被發現,始拉『和尚』一下以提醒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要勸阻『和尚』行竊一節,自不可採信。基於前開所述,並參以①案發時間係九十三年凌晨四時以後,已屬深夜,且雨勢頗大【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被害人甲○○證詞)、第十二頁第五行以下(被告自承)】,在此時間、天候下,訪友時機顯然不對,被告另辯陳:『和尚』係下車訪友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②如被告無意竊盜,且意在勸阻『和尚』行竊,於和尚交付螺絲起子、手套時,當無接受之理,遑論參與搬運重低音喇叭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於他人發現行縱時,欲脫免逮捕,快速逃離現場,是被告關於勸阻竊盜之辯詞,亦難採信。③再者,被告自承:『和尚』怕留下指紋,故交付手套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五行以下、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因此,被告確曾搬運重低音喇叭等物,為免留下指紋,『和尚』又豈會不要求被告戴上手套;且如被告係將手套置於口袋內,縱遭逮捕時,曾與被害人甲○○有拉扯行為,手套亦不致於掉落外面,是本院認被告確曾戴上手套,嗣於脫逃時,為免他人發覺犯行,乃脫下手套,並於遭逮捕時,棄於路旁。從而,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和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既共同將重低音喇叭搬至車旁地下,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犯罪已屬既遂,縱置於右前座之汽車音響主機未搬至車外、後行李箱之換片箱未及卸下,應與本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另被告前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前案執行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害人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詳前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七行),並參以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竊取物品價值及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付副,為『和尚』所有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該物係『和尚』交付被告,應認係『和尚』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及敘明至『和尚』所戴手套部分,並未扣案,且不知下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恆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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