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061元,及其中149,672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並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利息按月依年息18.25%計算,惟如遲延繳款,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遲延期間則按月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672元、積欠息16,389元、違約金1,349元,合計167,410元未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