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聲明人 傅昌德 聲明人 楊承濬 法定代理人 楊永桐
傅珏芳 聲明人 林和 立法定代理人 林國均
傅馨儀 聲明人 廖冠豪
廖郁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傅昌德、楊承濬、 林和立 、廖冠豪、廖郁涵為被繼承人 謝碧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上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修正前)、第1110條(修正前)、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傅昌德等聲明對被繼承人謝碧蓮拋棄繼承事件,經查,聲明人傅昌德93年8月17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父 傅新增 與母謝碧蓮共同監護,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應由其監護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惟查,聲明人傅昌德之監護人傅新增於100年9月26日死亡,其另一監護人正好為本件被繼承人謝碧蓮,而目前聲明人傅昌德正處於無監護人之狀態,故本件聲請顯非聲明人傅昌德其合法監護人所為,經本院通知其餘繼承人 傅慧瑛 等於7日內陳報經聲明人傅昌德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所代為之聲請狀,繼承人傅慧瑛等於109年2月12日僅陳報聲明人傅昌德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已死亡無法簽章等語,而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是以聲明人傅昌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碧蓮之遺產之行為無效,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明人廖冠豪、廖郁涵、楊承濬、林和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廖冠豪、廖郁涵)、 曾孫輩 (楊承濬、林和立),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傅昌德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是聲明人廖冠豪、廖郁涵、楊承濬、林和立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