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施忠讚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雪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由 施坤樹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施坤樹法官與相對人之小姑高秋玉為國中同班同學,而施坤樹法官之胞弟又與相對人之小叔為國中同班同學,再者施坤樹法官之伯父則與相對人情同父女,致施坤樹法官於執行職務時袒護相對人。其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多次具狀請求法官調取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惟施坤樹法官處處阻撓,並任意調取與本案無關期間之交易資料,仍顯示相對人侵占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20倍以上數額。而銀行於民國108年底補送資料後,聲請人聲請閱卷,施坤樹法官又不予准許。另施坤樹法官係於107年2月14日受理本案訴訟,迄今已近2年半,距離前次庭期已超過9個月。凡此,均足認施坤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法官迴避原因及聲請人知悉迴避原因在後等事實,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有迴避原因或聲請人知悉在後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或其親屬與相對人或渠親屬有親誼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民中學週年紀念特刊所附畢業生名錄影本為證,惟上開名錄僅記載姓名,尚不足以證明該姓名確為聲請意旨所指各人,且國中同班同學關係亦不必然表示有密切交誼,自難僅以上開名錄,即認施坤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次,聲請意旨認施坤樹法官未調取聲請人請求期間之銀行歷史交易資料、調取後不同意聲請人閱卷,以及本案訴訟歷時過久部分,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足認施坤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