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國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CARINGALCEPRIANOJR」之記載,應更正為「CARINGALCEPRIANOJRSALAZAR」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 黃智威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玻璃、後方燈罩及左後方車身板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塑膠椅1把、旗幟底座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許國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旁鐵皮屋附近,手持塑膠椅1把及旗幟底座1個,砸毀黃智威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前方玻璃碎裂、後方燈罩破損、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智威。嗣經黃智威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威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CARINGALCEPRIANOJR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塑膠椅1把及旗幟底座1個,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