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 陳昱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昱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l04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夜市附近,對當時未滿14歲之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1.丙女稱上訴人係於大排水溝旁脫去其內、外褲,於機車上對其性交,且期間其有推打、跳車和呼救等反抗情形云云,另稱性交過程兩人變換姿勢,且有面對面、其坐在上訴人腿上、上訴人將其抱離機車,且生殖器仍於其陰道內等情節,若果如此,上訴人如何一面穩定車身避免機車傾倒,又動手脫丙女褲子,在機車上與之性交,同時應付丙女之反抗,再不斷變換姿勢?況丙女自述,上訴人平時即於砂石車上對其性侵,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向他人透露,大排水溝旁亦非毫無人煙之處,伊何必於載丙女前往與其父母聚餐途中性侵丙女?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均與常情有違。
2.伊自承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伊與丙女有至大排水溝附近、曾○隆騎腳踏車經過該處、聽到丙女呼叫卻沒有停下來等節,丙女友人曾○隆就其有無目睹上訴人性侵丙女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為不實陳述之原因,顯與其輕度智能障礙無關,純係出於自身利害考量。且其所證,見上訴人與丙女同坐機車上、上訴人採反坐之姿勢、而丙女雙腳打開跨坐在上訴人大腿上等語,亦屬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伊之供述與曾○隆之證述,均不能補強丙女之證述。
3.丙女於案發當日並無被害反應,於l04年8月19日就診時僅稱,強押伊的人是變態,未提及於大排水溝旁遭上訴人性侵。 陳俊元 醫師亦證稱,丙女所述性侵的地方好像是車子等語,丙女病歷上記載,有兩個阿伯,觸摸跟強押,是爸爸認識的,觸摸者應係指 陳志峯 在砂石車上強制猥褻丙女部分,至「強押」等節,與本案事實並不相符,是以原判決認定丙女有創傷症候現象,得為本件補強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
三、惟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丙女、丙女母親(即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乙女同居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丙女友人曾○隆(成年人、完整名字、年籍詳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醫師陳俊元之證述、丙女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女相關病歷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明知丙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l04年7月16日前之中旬某日晚間,受甲男之託騎機車附載丙女前往相約聚餐之石榴夜市某熱炒店途中,逕將機車騎到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不顧丙女表達拒絕之舉動,讓丙女坐在機車上,對之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說明:甲男全家與上訴人交情不錯,且無仇隙,其等至多希望上訴人向丙女道歉,衡情並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動機。且丙女所證之案發時、地、情境等節,與上訴人坦認之當時部分情節及曾○隆所證親身見聞之情節相符,應非虛構。丙女於本案案發之後的104年8月19日經陳俊元醫師門診治療時,明確向醫師表達,遭爸爸認識的2個阿伯強制性侵(丙女與曾○隆為合意性交,2個阿伯,其中一位係陳志峯,被訴於砂石車上強制猥褻丙女,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另一位即係上訴人),陳俊元醫師於109年2月24日回函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女當時的意識狀態正常,且經過幾次門診診斷後,其判斷丙女有急性壓力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其中一個原因與遭到性侵有關,上開診斷自足做為丙女證述之補強。另敘載:(1)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被動依檢察官之提問內容依序回答有關上訴人性侵伊時姿勢如何變化(見第一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縱認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可能附和檢察官的提問,對於遭強制性交過程有些許誇大之陳述,惟此僅屬細節描述之瑕疵,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2)曾○隆當時應係確實目睹上訴人性侵丙女,自覺看到不該看到的景象,方選擇趕快離開現場。再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記憶描述能力難免有限,且距案發時間數月後始接受多次訊問,加之其騎車經過,目睹時間及過程有限,是以就上訴人性侵丙女的動作、姿勢等細節,描述前後不一,乃屬正常(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3)普通沒有排檔的重型機車,拉起中柱停放亦非常穩固。丙女當時年僅13歲、體重50公斤,上訴人則為孔武有力之壯年男子,於對丙女性侵時可輕易阻止其反抗,且上訴人屬丙女長輩,丙女年幼又有輕度智能障礙,於人煙稀少處,突遭熟識長輩欺凌,害怕、無措,僅能以輕微動作表示拒絕,不敢為激烈反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且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騎車載送丙女前往與甲男、乙女會合前,臨時心生色慾,抱持丙女年幼可欺,事後不敢聲張或聲張亦無人相信之僥倖心態,於陰暗隱密之大排水溝附近對丙女性侵,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見原判決第30至32頁)。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丙女、曾○隆所證與常情不符,丙女有創傷症候與本案無關等語,何以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事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