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7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王渝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渝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78元,及其中178,16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之利息;其中38,832元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月29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09年6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29,078元(其中216,992元為消費款、12,08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8,160元部分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之利息;38,832元部分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無誤,但伊因被詐騙,目前尚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有229,07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29,078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詐騙而現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