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高威
楊秀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富德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乃以上開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原因為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基隆簡易庭竟認抗告人逾再審期間,而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審裁定)。惟抗告人細觀原審裁定之所載,原審顯係誤認抗告人遷入高雄市及遷出基隆市之日期,尤以原審職權查詢所得結果均非事實,而有重大不法之意圖,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逾再審期間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2號判例意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101年度臺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富德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受理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向抗告人斯時戶籍地(「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訴訟文書(言詞辯論通知書),然其或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將之寄存於警察機關後,經相當期間猶無人領取,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受理法院乃應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受理法院於102年10月7日判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向抗告人為上開判決之送達(於102年10月22日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於牌示處黏貼公示送達公告),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已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案卷核閱無訛。至抗告人固主張原審誤認抗告人遷入高雄市及遷出基隆市之日期,兼以原審職權查詢所得亦非事實,而有重大不法之意圖云云,惟抗告人 高威喬 係自102年8月13起,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迨同年12月11日,方改而遷入「高雄市○○區○○○○0巷0號」;抗告人楊秀真則自102年8月13日起,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迨同年12月11日,始改而遷入「高雄市○○區○○○○0巷0號」。此均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附於原審卷內足考(見103年基再小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由是以觀,原審裁定既未誤認抗告人遷徙之日期,原受理法院因本件查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詳如前述),而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抗告人為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判決之送達,亦與法律規定相合而無瑕疵可指。又
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判決,既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則其再審期間(30日)之末日自係102年12月12日,就令囿於抗告人業於再審期間屆至前,將戶籍遷往高雄市楠梓區(抗告人於102年12月11日遷址至高雄市楠梓區,參見前述),加計再途期間6日,本件再審期間之末日亦為102年12月18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3年1月2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103年基再小字第1號卷第4頁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則本件再審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兼之抗告人就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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