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3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鍾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
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付,台新銀行
則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百分之90之理賠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6年9月25日止,積欠台新銀行184,373元未依約清償
,原告依約給付台新銀行理賠金額177,791元,台新銀行已
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將此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小額貸
款信用保險單、存證信函、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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