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號、第1495號、第4916號、第50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一編號12關於「 嚴中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嚴忠平 」;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⑵4萬9,986元」應更正為「⑵4萬9,989元」、「⑷1萬6,000元」應更正為「1萬5,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志軒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方志軒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 陳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分別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成員,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方志軒(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方志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方志軒再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廷」,再由「陳冠廷」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方志軒每次提領後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編號10至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12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鍾承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陳芃愉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 林曉吟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 許肇益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 藍天蔚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 張兆承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 賴庭筠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真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 王宜萱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 王宜芹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 陳育真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嚴中平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 汪芃萓 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15告訴人鍾承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16告訴人陳芃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17告訴人林曉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18告訴人許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19告訴人藍天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20告訴人張兆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21告訴人賴庭筠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22告訴人陳怡真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23告訴人王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24告訴人王宜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25告訴人陳育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26告訴人嚴中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27告訴人汪芃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28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29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姿穎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1鍾承諺(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5時許,以假冒健身房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鍾承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2)同日16時27分許(3)同日16時41分許(1)4萬9,967元(2)4萬9,968元(3)3,05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2)同日16時47分許(3)同日16時48分許(4)同日16時49分許(5)同日16時49分許(6)同日16時50分許(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2萬元(5)2萬元(6)3,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2陳芃愉(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4時許,以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使陳芃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2年09月25日16時23分許(2)同日16時24分許(3)同日16時38分許(4)同日16時51分許(1)4萬9,900元(2)4萬9,988元(3)8,988元(4)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25日16時51分許(2)同日16時52分許(3)同日16時53分許(4)同日16時54分許(5)同日16時54分許(6)同日16時55分許(7)同日16時56分許(8)同日16時56分許(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2萬元(5)2萬元(6)2萬元(7)2萬元(8)7,000元被告3林曉吟(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以假冒之網拍模特兒群組,向林曉吟佯稱需於YH商城下單購衣及綁定帳戶云云,致使林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09月25日16時46分許8,300元4許肇益(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佯稱購買商品,賣家須先驗證帳號云云,致使許肇益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09月25日17時25分許2萬5,07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2)同日17時30分許(3)同日17時31分許(4)同日17時32分許(5)同日17時32分許(6)同日17時33分許(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2萬元(5)2萬元(6)2萬元被告5藍天蔚(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須確認個資云云,致使藍天蔚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09月25日17時3分許9萬5,690元112年09月25日17時24分許4萬6,53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25日18時4分許(2)同日18時5分許(3)同日18時6分許(1)6萬元(2)6萬元(3)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6張兆承(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云云,致使張兆承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09月25日17時6分許9萬9,986元7賴庭筠(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云云,致使賴庭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09月25日18時26分許5萬4,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日18時43分許5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8陳怡真(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健身房及聯邦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陳怡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2年09月25日21時29分許(2)同日21時57分許(1)2萬9,985元(2)1萬3,90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26日0時0分許(2)同日0時1分許(3)同日0時1分許(4)同日0時3分許(1)2萬元(2)2萬元(3)4,000元(4)7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9王宜萱(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王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2年09月25日20時15分許(2)同日20時18分許(1)9萬9,987元(2)3萬1,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2)同日20時32分許(1)2萬元(2)1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王宜芹(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0時許,假冒旋轉賣場及中信銀行客服佯稱帳戶異常云云,致使王宜芹陷於錯誤而匯款。(1)112年09月19日21時8分許(2)同日21時10分許‚(1)4萬9,987元(2)4萬9,987元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9日21時28分許5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11陳育真(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解除異常之訂單云云,致使陳育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9日21時8分許4萬9,987元12嚴中平(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及國泰銀行客服佯稱欲拿回款項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嚴中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2年9月9日22時18分許(2)同日22時37分許(3)同日22時39分許(4)同日22時54分許(1)2萬9,986元(2)4萬9,986元(3)2萬9,987元(4)1萬6,000元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9月9日22時27分許(2)同日22時44分許(3)同日22時46分許(4)同日23時02分許(5)同日23時3分許(6)同日23時3分許(7)同日23時4分許(1)2萬9,000元(2)10萬元(3)6,000元(4)1萬元(5)2,000元(6)2,000元(7)1,000元新北勢中和區景平路634之9號被告13汪芃萓(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13時許,假冒全家超商客服及郵局專員佯稱使用超商交易須先認證身分云云,致使汪芃萓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4萬8,1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9日14時0分許4萬8,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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