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丁○○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退彈勾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悛悔,復與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丁○○竟於民國94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之星河遊藝場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
l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交付丙○○保管藏置。
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丙○○至附○○○鄉○○村○○街○○號前空地停車,並由丙○○下車將上開槍彈置於面紙盒內並藏置於空地旁廢棄鐵皮木材堆內。藏置約10分鐘後,其2人自上開星河遊藝場返回停車處欲取槍彈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及於丁○○外套口袋內查獲與上開手槍同型之退彈勾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槍彈係由被告丁○○交付一節,與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彈係向案外人「 黃仁華 」所借,與被告丁○○無關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4年2月22日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30762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寄藏前開槍彈之事實,惟否認該槍彈係受被告丁○○委託而寄藏,辯稱:該槍彈係向案外人「黃仁華」所借,與被告丁○○無關,先前我係因懷疑被告丁○○向警察密報,始供述槍彈由被告丁○○交付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為警在我身上查獲之退彈勾係被告丙○○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保管,我並不知道是何物;我也不知道被告丙○○當時持有槍彈,並下車藏置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委託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寄藏扣案槍彈乙節,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4年4月12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其於94年2月22日警詢供述(見警卷第1-5頁),同日於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聲羈卷第5-7頁),及於94年3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20-22頁)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係案外人「黃仁華」所交付,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之上開4次筆錄,均係其於被告丁○○不在場下所為之自由陳述,其陳述之可信性較被告丁○○在場時為高,參以其於94年2月22日法官訊問其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扣案槍彈是「黃仁華」交付,其答稱:「因丁○○一直在檢察官詢問我之前就威脅我,叫我不要供出他來」(見聲羈卷第6頁),其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問其為何警詢坦承係丁○○交付槍彈,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非丁○○所交付,其答稱:「因上次我跟丁○○一起被移送,他叫我要說槍彈是別人的」(見偵查卷第20頁),其於94年
4月12日本院訊問其為何為警查獲當日在警詢供述與偵查不符,其亦答稱:「在偵查中係丁○○要我翻口供,不能說槍是他交給我,否則對我不利,我才翻供」(本院卷第32頁),復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稱:「(辯護人問:在派出所有無聽到丁○○恐嚇丙○○,不可以推到他身上)被告
2人為警查獲後即分開,沒有機會對話,我們做完筆錄才將他們銬在一起」(本院卷第84頁)等情節,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係案外人「黃仁華」交付一節,顯係受被告丁○○威嚇後之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保嘉 到院證稱:「當天我們係接獲線報到
現場埋伏。當時我看到被告2人停好車輛一起下車,丙○○拿一個面紙盒遮著某樣東西放在木堆裡面,藏槍位置與車子停放位置距離約2、3公尺,丁○○有看到丙○○藏槍,藏完槍他們二人往遊藝場走。等他們一起走後,我過去查看藏何物,結果我看到槍柄,我就通知另一位同事過來支援,隔了10分鐘,被告2人回來,我看到丁○○在打電話,丙○○到木堆下取槍,我們才上前查獲被告2人,並在丁○○身上查到退彈勾」(本院卷第116頁以下筆錄)。另於被告丁○○身上查獲之退彈勾一個係與扣案之改造手槍之退彈勾形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第0940153242號函文及所附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院證稱:「查獲當時我們詢問丙○○藏槍之面紙盒何來,他說面紙盒在丁○○車上拿的,我們查丁○○車上的面紙盒與藏槍用的是一樣的,我們才一起拍照移送」(本院卷第84頁筆錄)等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中之供述:「要去藏槍的過程在車上,丁○○將春風面紙盒拿給我,要我將槍彈放在面紙盒內,再拿去空地藏」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2頁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丁○○無故持有與扣案改造手槍同型之退彈勾,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藏槍,於車上復提供面紙盒供藏放槍彈,且2人一同下車,其目睹被告丙○○在旁藏槍,於此情節下,其所辯不知被告丙○○當時持有槍彈,並下車藏置槍彈,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扣案前開改造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3076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9頁)。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分別係迴護及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人分別寄藏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而原條例第11條,業已刪除,併入新法第8條。關於非法持有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舊法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係於94年2月22日分別持有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4年1月28日修法後所犯,其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公訴人認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間行為構成要件同一,且互為新舊法關係,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分別以1個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2人竟無故予以持有及寄藏,且未繳交治安機關,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犯後狡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惡性重大,並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2人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退彈勾1個,係扣案改造手槍之備用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