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聰旗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楊金池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82號、第2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聰旗部分撤銷。
張聰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共同發票人「洪○○」部分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金池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楊金池於民國103年間,邀約張聰旗及其友人欲合夥成立沐昇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沐昇峰公司)經營傢俱買賣生意,約定由楊金池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張聰旗則以其當時經營之「老樟木工坊」現有傢俱及器具抵充出資120萬元,及由楊金池另尋2名投資者各出資60萬元,預備於103年底為沐昇峰公司之設立登記;因張聰旗向楊金池表示可以先將其出資100萬元購入傢俱預作將來開店之商品,且保證獲利20萬元等語,楊金池認其本應出資120萬元,倘依張聰旗所述可保證獲利20萬元,則其實際出資僅需100萬元即可,遂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依張聰旗之指示,將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楊金池為求貨品如期到貨且有預期之利潤,亦於匯款同日要求張聰旗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張聰旗乃於103年8月21日,在不詳處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20日、票據號碼為CHN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本票金額逾50萬元部分為保證獲利5萬元),交付予楊金池,楊金池因見張聰旗指示其資金匯入之帳戶非屬張聰旗之配偶所有,遂要求張聰旗應將該本票持交受款人洪○○簽名其上,詎張聰旗明知其未經洪○○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本票正面緊鄰「張聰旗」簽名之下方處偽簽「洪○○」之姓名,而偽造「洪○○」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而交付不知情之楊金池。嗣因楊金池認為前開貨品並未到貨,而張聰旗不知去向,且該本票之3年追索期限即將到期,遂於106年8月7日持上開偽造「洪○○」署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洪○○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委由 羅閎逸 律師、 許政璿 律師(107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聰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聰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聰旗固坦承系爭本票上「洪○○」之署押為其所簽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只有寫自己的名字,是楊金池跟伊說要匯款給誰就簽誰的名字, 伊才 寫上洪○○的名字云云。被告張聰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聰旗置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沐昇峰公司,需要購入傢俱,以作為開店販售商品之用,故由被告張聰旗與熟識傢俱盤商洪○○聯繫批入傢俱。楊金池於103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洪○○,作為購買傢俱之價金。因楊金池表示,其不認識洪○○,擔心洪○○沒有出貨,若有問題,被告張聰旗要負貴,遂要求被告張聰旗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細觀系爭本票,被告張聰旗本人之簽名,固然簽署在發票人之地址欄,但「洪○○」之姓名,並非簽署在發票人或發票人地址欄,而係在系爭本票最右下角落(被告張聰旗姓名下方,發票日後方)。而被告張聰旗之所以在本票最右下角落寫上「洪○○」,係因系爭本票是被告張聰旗第一次簽發之本票,被告張聰旗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字,交付予楊金池,完成系爭本票簽發後,因為楊金池將50萬元匯款至洪○○帳戶,楊金池始另指示被告張聰旗在系爭本票下方寫上「洪○○」姓名,以作為確認50萬元匯款至洪○○帳戶之意思,被告張聰旗主觀上並無讓洪○○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被告張聰旗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金池於103年間,邀約被告張聰旗及2名友人欲合夥成立沐昇峰公司共同經營傢俱買賣生意,並約定由被告楊金池出資120萬元,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匯款2筆各50萬元予證人洪○○,購買傢俱作為將來開店之商品,被告張聰旗則以其當時經營之「老樟木工坊」現有傢俱及器具抵充出資120萬元,及由被告楊金池之2名友人 郭耀祖 、 張裕豐 各出資60萬元,於103年12月19日為沐昇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張聰旗擔任代表人,被告張聰旗俟於104年3月6日退股,沐昇峰公司乃於104年3月10日將其代表人由被告張聰旗變更登記為被告楊金池之配偶 范嘉純 ,該公司嗣於105年9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為被告張聰旗所是認,且被告楊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以被告張聰旗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沐昇峰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4580號函檢送沐昇峰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年12月27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4307號函覆沐昇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於103年12月4日「曜豐」《即「曜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裕豐》無摺轉存60萬元、同日「郭耀祖」匯款60萬元)。是以,被告張聰旗與楊金池及其他2名投資人有共同合夥投資設立沐昇峰公司乙情,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聰旗要求被告楊金池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將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告訴人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楊金池則要求被告張聰旗於103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金額逾50萬元部分為保證獲利5萬元,及於103年9月1日簽發另紙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N0000000號之本票1張亦為保證獲利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張聰旗坦認不諱,且有系爭本票原本乙紙(附於106司執120413卷內)、另紙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影本乙紙(附於原審民事107簡上145卷第5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張聰旗應係向被告楊金池表示可以先以被告楊金池之出資100萬元購入傢俱預作將來開店之商品,且向被告楊金池保證將獲利20萬元,而被告楊金池認其本應出資120萬元,倘依被告張聰旗所述可保證獲利20萬元,則其實際出資僅需100萬元即可,被告楊金池遂依被告張聰旗之指示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將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告訴人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楊金池為求貨品如期到貨且有預期之利潤,始分別於匯款同日要求被告張聰旗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而被告張聰旗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洪○○」之署押後交付被告楊金池收受,被告楊金池於106年8月7日持上開偽造「洪○○」署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系爭本票上「洪○○」之署押確非洪○○本人所簽發,經告訴人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由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簡易判決確認被告楊金池持有以洪○○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洪○○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楊金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據被告張聰旗所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㈢、被告張聰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述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21日、金額55萬元、發票人「張聰旗」、「洪○○」都是我寫的,我是在103年8月21日楊金池匯款當天就交給楊金池。當天我跟楊金池約在臺中市○○區○○路合作金庫匯款,我先寫好本票後交給楊金池,再去洪○○的店跟洪○○拿帳號回來,然後交給楊金池,楊金池才載我一起去合作金庫匯款,楊金池本來說要匯款到我的帳號,我說直接匯給洪○○就好,匯款的金額是50萬元,我告訴楊金池說我跟洪○○購買桌板,所以請楊金池匯50萬元給洪○○。我不知道我開完票、匯款完之後楊金池有去跟洪○○確認有無收到50萬元款項的事情,我簽發系爭本票給楊金池是要給楊金池作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46頁)。由被告張聰旗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洪○○」署押確為被告張聰旗所簽立,被告張聰旗並要求被告楊金池將50萬元直接匯予告訴人洪○○以抵付其購買桌板之貨款,被告楊金池即於103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洪○○之上開帳戶,此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見原審民事106中簡3168卷第1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9年4月8日合金中清字第1090001077號函檢附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8月至12月交易明細乙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經營國光傢俱行已7、8年,現在還有在營業。103年時張聰旗常跟我買木頭傢俱,103年8月21日是張聰旗跟我買貨,然後叫我帳號給他,他錢要幫我匯進來,後來錢就進來了,我只有注意錢進來,沒有去注意匯款人是誰的名字,在這筆錢進來之前我都不認識楊金池。103年8月21日收到錢之後,楊金池曾到我店裡說要找張聰旗,我跟他說我又不認識你,你跟張聰旗有什麼事你自已去找他,你們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楊金池並未跟我提到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系爭本票,我說我不知道,因為這一件我就是跟張聰旗做生意,我帳號給張聰旗,他錢幫我匯進來就這樣,我都沒有針對楊金池。我有收到2筆總共100萬元,因為我跟張聰旗常有生意往來,他當然是拿了貨之後才跟我拿帳號,後來就有匯錢進來,我沒有把錢領出來給張聰旗,這2筆50萬元就是單純張聰旗跟我買貨的貨款。系爭本票是楊金池去法院扣我的錢,發生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沒有向楊金池借過錢,帳戶中2筆50萬元匯款是因為張聰旗向我買貨,叫我帳號給他,張聰旗會把錢匯進來,然後好像是楊金池匯錢進來的;我沒有開過本票給張聰旗或楊金池,也不知道張聰旗有開本票給楊金池;當時並不認識楊金池;沒有授權張聰旗在本票上簽名後交給楊金池;本票的事我都不知道,不可能有授權的問題;張聰旗跟我買很多年的傢俱,我都是按照張聰旗要求的送貨地點送貨;本件貨款多少,我沒有印象了,如果錢進來有超過貨款,都有退款給張聰旗;楊金池沒有向我買過貨;楊金池第二次匯款之後有來找我,他說張聰旗告訴他,我的店是跟張聰旗合夥的,我說我不知道,不然你要叫張聰旗過來,應該是楊金池找不到張聰旗,楊金池才來找我;我跟張聰旗的帳目是清清楚楚的;我有聽張聰旗說與人合夥在軍功路那邊開一間傢俱店,說是用他的名字,之後可能缺錢還是什麼,張聰旗只好把那間店轉給對方,張聰旗說對方叫「 楊仔 」;我並沒有授權張聰旗幫我在本票上簽名,我是來法院才知道有這張本票,不然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證人洪○○已明確證稱其在被告張聰旗於103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認識被告楊金池,其係跟被告張聰旗從事傢俱買賣生意,將匯款帳號給被告張聰旗後,103年8月21日收到之匯款50萬元,單純係被告張聰旗向其買貨的貨款。又證人洪○○並證稱不知道系爭本票之存在,堪認被告張聰旗確係未經洪○○同意或授權即偽簽「洪○○」之署押於系爭本票上,此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認定明確,有該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民事107簡上145卷第72至75頁)。
㈣、至被告楊金池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稱:我曾經向張聰旗詢問其與洪○○經營之「國光傢俱行」之關係,張聰旗表示其與洪○○有合夥關係,嗣張聰旗向我表示有金錢需求欲借款50萬元,我就認為既然張聰旗與洪○○有合夥關係,還款能力應無問題,遂予應允,而張聰旗最初表示該款項要匯入太太帳戶,我為求保障,便於103年8月19日或20日提供系爭空白本票予張聰旗,請其攜回填寫,雙方約定之本票金額為55萬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後於103年8年21日,張聰旗要求我將50萬款項匯入洪○○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稱:因為這段期間找不到被告張聰旗,也曾經託人問過告訴人洪○○。剛開完本票我有去找告訴人洪○○談,洪○○說如果找不到被告張聰旗,因為被告張聰旗有很多東西在他的店內寄賣,如果還是找不到他,可以過來找洪○○。而我在提告之前,因為一直還不確定他們是否要還款,所以才會間隔2、3年。另外本票的效期3年快到了也是其中原因之一;第二筆匯款應該是103年9月份。因為我去找告訴人洪○○談完後,他沒有否認借款,所以才會有第二筆的匯款。該第二筆50萬元,也是因為借款才匯款的;本票上多的5萬元就是利息,口頭上約定1個月還款。第2筆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問:第二次匯款50萬元時,你有請張聰旗開本票?)匯了第一次我找洪○○談這件事情,洪○○說要與他哥哥拆夥需要資金,所以應該會將貨物便宜賣出,張聰旗才認為有利可圖,要跟我借錢,要便宜去買洪○○店內傢俱,然後拿去賣。第二次匯款是我太太去辦理的,因為我那時在工作。是張聰旗說洪○○一直急著要拆夥,要給他錢,所以我才請太太去匯款。事後張聰旗有將本票交給我,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我就將本票直接交給我太太,我並沒有打開來看,因為本來本票就是要給我的。(問:張聰旗第二次開給你的本票是否還在?)已經找不到了。(問:為何還有剛才所講的第三張金額15萬元,由洪○○與張聰旗簽發的本票?)這是張聰旗與洪○○共同要給我的利息錢。(問:你第一次匯款50萬元,上面的本票金額是55萬元,5萬元是否為利息?為何還有其他15萬元的利息?)是的。因為他們本票到期沒有還錢,所以才又另外收了15萬的利息錢。(問:這張系爭本票是103年9月20日到期,這張15萬元的本票是9月1日簽發,根本尚未到期,何來到期沒有還利息錢?)因為張聰旗要借錢,就想盡辦法來講,說利息會再加上去,我說我在上班,請我太太去匯款,如果我早知道這樣,我就不會請我太太去匯款了。本票談好的錢,因為他要急著用50萬元,所以他要拿利息錢來引誘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39至241頁)。然核與上開被告張聰旗之供述及證人洪○○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張聰旗已供稱被告楊金池僅出資100萬元,剩餘20萬元還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被告楊金池在第一次匯款時即要求被告張聰旗開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第二次匯款時收受被告張聰旗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之另紙本票,參酌被告張聰旗供稱該多出之5萬元即為轉賣之利潤,且該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是買賣傢俱保證給楊金池的利潤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被告楊金池前揭供述系爭本票逾出匯款50萬元之5萬元部分及該紙15萬元本票均係借款之利息云云,顯係為迴避其有與被告張聰旗合夥開設傢俱公司而出資之事實,進而為不實之供詞,實無足採;又該5萬元與15萬元之總合既恰為20萬元,是本院認被告楊金池未出資之20萬元,應係以被告張聰旗保證獲利之金額抵充其尚未出資之20萬元無訛。又證人洪○○既證稱不認識被告楊金池,收到楊金池匯入之款項50萬元並未仔細確認匯款人為何人,僅知悉單純是和被告張聰旗買賣傢俱之貨款;而上揭50萬元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楊金池於103年8月21日受被告張聰旗之指示匯入,是被告張聰旗與告訴人洪○○間有50萬元之傢俱買賣關係,被告張聰旗並要求被告楊金池逕將50萬元匯入告訴人洪○○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楊金池為求出資及獲利有所擔保,即要求被告張聰旗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張聰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上寫55萬元因為這5萬元是跟楊金池保證買來再賣的投資報酬率最少有5萬元等語,實合於事理常情;反觀,被告楊金池上開辯稱係借款之利息云云,不僅不符民間借款收取利息之常情,且第2紙本票簽發之金額及到期日依被告楊金池上開所辯亦多所矛盾,是被告楊金池前開因借款予被告張聰旗及洪○○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洪○○之帳戶云云,應非屬事實。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又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條之規範重點,業如前述,故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查本案系爭本票因已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且由被告張聰旗所偽簽「洪○○」3字之位置及外觀形式觀察,係緊鄰於發票人即被告「張聰旗」名字之下,且大小與「張聰旗」3字相仿,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與「張聰旗」均係共同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雖位置確係位於本票右下角,然此係因「張聰旗」3字即占去本票右下方空間,「洪○○」3字緊臨本票正面底部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張聰旗」、「洪○○」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則均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實難謂被告張聰旗偽簽「洪○○」3字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㈥、至被告張聰旗雖辯稱是楊金池跟伊說要匯款給誰就簽誰的名字,伊才寫上洪○○的名字,伊是應被告楊金池之要求,才於系爭本票上簽署洪○○之署押,主觀上並沒有要讓洪○○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云云;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秉於票據具有文義證券之本質,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更不許再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藉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更為顧及票據內容所載多屬重要事項,若有偽造、變造情事,當然足生損害,是以於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名評價上,捨卻適用時須再做損害可能實際存否之要件驗證,凡此無非係著眼於票據因其強勢文義特性,偽造等犯罪行為勢必產生難以控制之交易誤會,甚而造成執票人抑或如遭冒用名義者之權益損害。是縱被告張聰旗最初無併簽署洪○○姓名於系爭本票上之計畫,係在被告楊金池之要求下始為此行為,然衡以被告張聰旗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開設「老樟木工坊」,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有參與商業買賣活動之經驗,縱然係第一次簽發本票,然被告張聰旗供稱有使用過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應已就票據之記載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了解,對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已無從諉為不知。且其既明知被告楊金池要求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貨品如期到貨及將來預期之利潤,應已知悉本票具有擔保債權之法律效果,且理應知悉票據上記載之發票人即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倘被告楊金池僅係為知悉匯款至何人之帳戶或保證獲利,被告張聰旗欲依被告楊金池之要求提供擔保,自可以另立契約或在票據上載明保證意旨之方法提供保證予被告楊金池,詎被告張聰旗捨此合法方式不為,反逕行將洪○○之名填載於系爭本票之上,若經被告楊金池轉讓流出,皆難阻止其後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告訴人洪○○勢將無端遭致請求追索。被告張聰旗既未經告訴人洪○○同意或授權而簽署其姓名於系爭本票上,將使告訴人洪○○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堪認被告張聰旗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不得以其僅有擔保之意,遽認被告張聰旗簽署洪○○署名之舉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張聰旗既無可能就洪○○出名於系爭本票上後,對外所生之票據行為形式意涵,即產生共同發票效力一事毫無所知,猶在已然預見被告楊金池如將票據轉讓,欲受讓之後手依所載文義,將有相當可能作成如上本票因有共同發票人之存在,故其票據債權將能更獲擔保之誤會解釋,且一旦執票請求,告訴人洪○○必受牽扯,事後縱可證明其名義係遭冒用而免除承擔票據責任,所耗勞費程度諒必非微,遑論執票人因追索無門另將受害各情後,仍執意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洪○○之署名,置上述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受有影響之風險於不顧,被告張聰旗實已具備刑法規範偽造有價證券罪中應予非難之主觀不法無誤。即便被告張聰旗最初非欲將洪○○與之共列為本票發票人,其對上開可能肇生之行為後果既無錯認疑慮,承此認知,再憑己身自由意志簽立洪○○名義,秉於刑事法理論之個人原則,不論其是否源於被告楊金池之請求始為,對前開判斷自不生何等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聰旗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聰旗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張聰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聰旗偽造「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聰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張聰旗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負有發票人之責,且自前揭分析可知,被告張聰旗當時或係因一時便宜行事,始未予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洪○○亦與被告張聰旗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張聰旗,不願再追究被告張聰旗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張聰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衡酌本案相較於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案例之金額及造成損害,其可責難程度顯有差別,本院認若直接援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處罰,於此縱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張聰旗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關於被告張聰旗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聰旗係於103年間向告訴人洪○○購買價金共50萬元之傢俱一批,其為支付上開貨款,遂向被告楊金池「借款」50萬元,並指定匯入洪○○所有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且為取信被告楊金池以順利取得借款,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洪○○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載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洪○○」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其與告訴人洪○○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並持之以交付不知情之被告楊金池等情,以被告張聰旗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被告楊金池於103年間,邀約被告張聰旗及其2名友人張裕豐、郭耀祖欲合夥成立沐昇峰公司經營傢俱買賣生意,並約定由被告楊金池出資120萬元,被告張聰旗則以其當時經營之「老樟木工坊」現有傢俱及器具抵充出資120萬元,及由張裕豐、郭耀祖各出資60萬元,預備於103年底為沐昇峰公司之設立登記;因被告張聰旗向被告楊金池表示可以先將其出資100萬元購入傢俱預作將來開店之商品,且保證獲利20萬元等語,被告楊金池認其本應出資120萬元,倘依被告張聰旗所述可保證獲利20萬元,則其實際出資僅需100萬元即可,遂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依被告張聰旗之指示,將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告訴人洪○○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內,然被告楊金池為求貨品如期到貨且有預期之利潤,遂於匯款同日要求被告張聰旗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張聰旗乃於103年8月21日,在不詳處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20日、票據號碼為CHN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1張(本票金額逾50萬元部分為保證獲利5萬元)交付予被告楊金池,被告楊金池因被告張聰旗指示其資金匯入之帳戶非屬被告張聰旗之配偶所有,遂要求被告張聰旗應將系爭本票持交受款人洪○○簽名其上,而被告張聰旗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洪○○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本票正面緊鄰「張聰旗」簽名之下方處偽填「洪○○」之姓名,而偽造「洪○○」署押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進而交付不知情之被告楊金池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同前,堪認本件被告張聰旗並非因「借款」緣由而要求被告楊金池匯款予告訴人洪○○;原審未予辨明被告張聰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依憑被告楊金池之辯解認係「借款」,容有未洽;至被告張聰旗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罪,且以其已與告訴人洪○○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其否認犯行已無足取,告訴人洪○○雖與被告張聰旗達成和解,惟本案已審酌該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聰旗酌減其刑,依法自無再予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可能;再被告張聰旗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2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並不相符,自亦無緩刑諭知之可能,是其上訴均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聰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聰旗偽造系爭本票持以交付楊金池,使楊金池誤認洪○○為共同發票人,而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因而使洪○○陷於發票人而有應負票據責任之危險,影響使用票據之信賴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楊金池、洪○○均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就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互為爭執而受有訟累,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票據情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業已與洪○○達成和解,獲取洪○○之原諒,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及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以被告張聰旗及告訴人洪○○為共同發票人,然僅告訴人洪○○為發票人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張聰旗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張聰旗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張聰旗所偽造關於「洪○○」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被告楊金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金池與同案被告張聰旗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之同意,被告楊金池要求同案被告張聰旗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填「洪○○」,而偽造「洪○○」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後,被告楊金池持偽造之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以106年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予對告訴人洪○○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告訴人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楊金池與同案被告張聰旗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金池與同案被告張聰旗共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聰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本票經被告楊金池持之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金池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張聰旗給我的,因為張聰旗與洪○○要向我借錢。張聰旗一開始說要把錢匯到他太太的帳戶,後來到銀行時才說要我把錢匯到洪○○的帳戶,且說是跟洪○○一起借的,當初張聰旗拿給我的本票並無洪○○的名字,後來我要求張聰旗將本票交予洪○○簽名擔保,張聰旗離開銀行又回來後,本票上就有洪○○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金池上揭伊係因張聰旗與洪○○要向伊借錢,伊才匯款至洪○○帳戶云云,已核與被告張聰旗之供述及證人洪○○之證述均不相符而無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係因被告楊金池於103年間,邀約被告張聰旗及其2名友人張裕豐、郭耀祖欲合夥成立沐昇峰公司經營傢俱生意,並約定由被告楊金池出資120萬元,被告張聰旗則以其當時經營之「老樟木工坊」現有傢俱及器具抵充出資120萬元,及由張裕豐、郭耀祖各出資60萬元,預備於103年底為沐昇峰公司之設立登記;因被告張聰旗向被告楊金池表示可以先將其出資100萬元購入傢俱預作將來開店之商品,且保證獲利20萬元等語,被告楊金池認其本應出資120萬元,倘依被告張聰旗所述可保證獲利20萬元,則其實際出資僅需100萬元即可,遂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依被告張聰旗之指示,將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告訴人洪○○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內,然被告楊金池為求貨品如期到貨且有預期之利潤,遂於匯款同日要求被告張聰旗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張聰旗乃於103年8月21日,在不詳處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20日、票據號碼為CHN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1張(本票金額逾50萬元部分為保證獲利5萬元)交付予被告楊金池,被告楊金池因被告張聰旗指示其資金匯入之帳戶非屬被告張聰旗之配偶所有,遂要求被告張聰旗應將系爭本票持交受款人洪○○簽名其上,而被告張聰旗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洪○○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上開本票正面緊鄰「張聰旗」簽名之下方處偽填「洪○○」之姓名,而偽造「洪○○」署押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進而交付被告楊金池收受等情,亦據本院論述如上,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楊金池就同案被告張聰旗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否明知而與之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旗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係因被告楊金池稱不認識告訴人洪○○,故要求伊須將洪○○之姓名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云云,然證人張聰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開設「老樟木工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有參與商業買賣活動之經驗,應就票據之記載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了解,對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無從諉為不知,且就其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洪○○」之署押應有自主決定權,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楊金池就被告張聰旗偽簽「洪○○」於系爭本票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被告張聰旗既係與被告楊金池合夥投資設立沐昇峰公司,而被告楊金池依從被告張聰旗之建議,先行出資購入傢俱預作將來開店之商品,則被告張聰旗為向被告楊金池保證該購入傢俱將來之獲利,始有可能依被告楊金池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又被告楊金池要求被告張聰旗將受款人姓名同列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時,被告張聰旗為使被告楊金池依其指示匯款入告訴人洪○○帳戶內,自無可能將自己未經告訴人洪○○之同意或授權乙事告知被告楊金池。再被告楊金池要求被告張聰旗需有受款人洪○○之簽名,目的既在擔保自己之出資及保證渠等向告訴人洪○○購入傢俱後轉賣之獲利,實無可能教唆或指使被告張聰旗在未獲告訴人洪○○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被告張聰旗在系爭本票上簽署洪○○之署名,而使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洪○○」之部分因屬偽造而不生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效力,是依此合理推斷,應認被告楊金池就被告張聰旗係未經告訴人洪○○之同意或授權而偽簽「洪○○」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並不知情。又承前開關於被告張聰旗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告楊金池手中既持有被告張聰旗交付之另紙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其上亦有「張聰旗」、「洪○○」之署名,然該本票上關於「洪○○」之字跡核與被告張聰旗簽署自己名字之字跡相仿,非如本件系爭本票無法直接斷定為被告張聰旗所偽簽(因系爭本票上「張聰旗」與「洪○○」簽名之筆跡及筆色,以肉眼觀察均不相同),是被告楊金池僅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未連同該紙15萬元本票併同聲請,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楊金池就系爭本票上「洪○○」之署名是否確為洪○○所簽署或係被告張聰旗經洪○○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發未有確認使然。又衡以被告楊金池自承退休前曾擔任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依其公務員生涯之工作經驗及學識經歷,倘其知悉被告張聰旗係未經被告洪○○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洪○○」之署名,則其亦應知曉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將不生票據法上之發票人效力,縱屬至愚之人亦應不至於持之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況其曾為從事法律專業職務之人,殊難想像其會在明知系爭本票上「洪○○」之簽名係被告張聰旗所偽造之情況下,猶執意提出該紙偽造之本票而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致使自己陷入疑有教唆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窘境。再同案被告張聰旗前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楊金池之供證述內容,既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徒憑同案被告張聰旗上開單一之供證述作為被告楊金池確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金池與同案被告張聰旗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楊金池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金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金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楊金池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張聰旗係因50萬元由被告楊金池支付,遂聽從被告楊金池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認原審為被告楊金池無罪之諭知實屬勉強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同案被告張聰旗之指證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金池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楊金池未與同案被告張聰旗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楊金池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金池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聰旗部分得上訴。
楊金池部分,檢察官得提起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到期日││││├──┼───────┼─────┼──────┼──────┤│1│103年8月21日│55萬元│CHNO377076號│張聰旗││├───────┤││洪○○│││10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