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原告 黃春麟 被告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4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庭無從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而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核原告提解到本院所需費用預估約為新臺幣2,
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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