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吉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被告蕭震寰
陳威達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26號、第22227號及第2398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施俊吉、蕭震寰均無罪。
事實
一、陳威達明知訂購機票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且於另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北檢治荒傳限344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命限制出境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在案,竟基於偽造準文書後行使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邵柏傑 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未經邵柏傑同意,冒用邵柏傑之名義,預訂該航空公司於翌(19)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前往金門縣之877號班次機票,利用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承辦人員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訂票系統,並輸入「邵柏傑」之訂購機票紀錄。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承上開犯意,接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出示含有「邵柏傑」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明文件,使立榮航空公司櫃檯承辦人員誤以為其經邵柏傑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邵柏傑之身分證字號,而將此偽造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至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邵柏傑及立榮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威達取得載有「邵柏傑」名義之登機證,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與不知情之友人蕭震寰共同搭乘上開班次之飛機前往金門縣後,陳威達再獨自逃往大陸地區藏匿,嗣經員警偵辦陳威達與施俊吉共同於10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鎮○街○號前對李○○所為重傷害案件之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邵柏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00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26號、第22227號及第23985號)後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檢察官再認被告陳威達所涉犯之重傷害等案件與本院受理被告施俊吉、蕭震寰之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威達犯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蕭震
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85號卷,下稱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80頁至第82頁、第二宗第287頁至第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227號卷,第144頁、第17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下稱偵字第2222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3頁、第二宗第278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27頁、第146頁、第185頁、第21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卷第348號卷,下稱訴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228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復有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7班次班艙單(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93頁至第195頁)、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96頁至第19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55頁)、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1月8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2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及103年2月25日00000000號函暨訂位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1頁至第232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210頁、第3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達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在本案利用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櫃檯承辦人員,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系統將偽造告訴人邵柏傑身分證字號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至立榮航空公司之訂票系統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威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內政部移民署上開禁止出國處分之情形下,竟冒充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向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另案偵辦中而為檢察官施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並為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在案,竟無視上開檢察官命令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冒名潛逃出境,除侵害被冒名人即告訴人邵柏傑之文書真正性外,亦對於我國國境之人員移動管制、立榮航空公司對其旅客及座艙管理秩序有所破壞,自應予非難,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兼衡以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有妻兒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係友人關係,緣被告施俊吉與告訴
人邵柏傑(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2226號、第22227號及第239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懷疑告訴人李○○曾將國際賭博網站「M88.COM」之相關資料交予調查單位人員調查,而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鎮○街○號7樓之「中國公關顧問公司」(下稱中國公關公司)尋找告訴人李○○,並要求告訴人李○○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會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王鑫 」之成年男子未果。詎被告施俊吉竟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陳威達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8日下午4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載,應予更正)電話與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鎮○街○號周邊勘查地形後;續又於同年6月10日上午7、8時許,被告陳威達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帶黑色鴨舌帽,臉上附戴口罩,先搭乘公車至臺北市○○○路、信義路路口一帶,換搭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並於身上變裝為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後到臺北市○○區鎮○街○號處,隨即搭乘電梯前往7樓中國公關公司處勘察地形後,復搭乘電梯前往頂樓樓梯間處,穿戴手套伺機尋找作案時機;同時被告施俊吉身著黑上衣、黑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臉上附戴口罩,於該日上午8時許,亦出現臺北市○○區鎮○街○號前察看附近人形地物,伺機與被告陳威達共同犯案,後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9時許,遭與告訴人李○○共同前往中國公關公司上班之員工○○○察覺而作罷,遂與被告陳威達陸續離開現場。詎2人仍續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鎮○街○號前,見告訴人李○○獨自行走而來,由被告施俊吉在旁把風,被告陳威達則持槍射擊李○○腿部,致告訴人李○○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槍傷、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槍傷、右大腿總腓神經嚴重損傷併垂足之重傷害,嗣被告陳威達旋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搭乘不知情之 陳坤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並前往大陸藏匿。嗣經警比對相關資料,並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30)日凌晨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三和當舖」、被告施俊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伸縮警棍1支、球棒1支等物。
㈡被告陳威達涉嫌上開槍擊事件後,與被告蕭震寰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由被告蕭震寰於102年6月18日10時48分,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未經告訴人邵柏傑同意,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預訂該航空公司於翌(19)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前往金門縣之877號班次機票,致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承辦人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訂票系統,並輸入「邵柏傑」之訂購機票紀錄,復將此偽造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至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柏傑及立榮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蕭震寰取得上開機票後,而於102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與被告陳威達(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共同搭乘上開飛機前往金門,被告陳威達再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
㈢因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公訴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審理中尚論告稱: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人持有槍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名,本院亦請彼等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被告蕭震寰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與被告陳威達(此部分罪嫌經判決有罪在案,詳如前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及陳威達涉有上開重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及陳威達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威達之父 陳專鎰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基地臺位置示意圖1份、被告施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2年6月8日、6月13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執行同案被告陳威達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衣物比對圖、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梯於102年6月13日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器翻拍照片比對資料、告訴人李○○提供之可疑犯嫌影像照片、102年6月10日臺北市○○區鎮○街○號附近周邊街道及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影像比對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告訴人李○○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卷(下稱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7班次班艙單、告訴人邵柏傑102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列表、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1月8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2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103年2月25日00000000號函暨訂位紀錄等件為據。
四、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及陳威達答辯部分:訊據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及陳威達均堅決否認上開重傷害等犯行,各該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施俊吉之答辯及其辯護意旨:
被告施俊吉辯稱:其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監視器畫面中所示在場把風之人(下稱2號犯嫌),對告訴人李○○,亦是日後在報章雜誌上知悉的,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李○○等語。而被告施俊吉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經本院將本院偵查中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犯嫌影像之比對
資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因告訴人提供之2號犯嫌戴有帽子及口罩,而無從辨識臉部特徵,故無法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告訴人李○○遭槍擊案偵查報告(下稱本案偵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下稱他字第5498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之影像截圖資料所載之任何犯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或彼此間相似度等語,況本案偵查報告竟將被告施俊吉之頭像,與102年6月10日之在場2號犯嫌圖像以「基準線」方式比對,且證人即承辦偵查佐 林尚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影像比對之方式,僅將相關影像單純放大或縮小等語,且證人林尚緯不具影像鑑識專業,且未參與本案之影像鑑識,足見本案偵辦時,員警全未考量比對圖像間之角度調整,率作成被告施俊吉即為本案2號犯嫌之結論,實非無疑。⒉本案偵查報告固載以被告施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下稱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與2號犯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000號犯案手機)基地臺位置,因上開2手機同時於102年3月20日、4月9日、5月16日及5月25日等4日開機使用,且2號犯嫌持用之000號犯案手機與被告施俊吉持用000號手機所示之基地臺位置及移動情形相符,因而認定「2號犯嫌持用之000號犯案手機為被告施俊吉持用」一情,復經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綜以000號犯案手機及000號手機分別於「3月20日」、「4月9日」、「5月16日」與「5月25日」之基地臺位置及其移動情形,進而推論上開2手機為被告施俊吉持用,惟證人林尚緯除表示對「上開2手機之基地臺涵蓋範圍」不清楚外,甚至還將上開2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在「林森北路」與「復興北路」之情形,認為「2者範圍相近」,足認證人林尚緯於上開偵查報告之推論,並非正確。再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排除000號犯案手機為告訴人邵柏傑持有等語,卻因102年6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施俊吉、陳威達與告訴人邵柏傑同乘1車繞行臺北市區」之情形,即認定「告訴人邵柏傑是在車上將000號犯案手機交給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之情,苟「告訴人邵柏傑000號犯案手機於102年6月8日始交付被告」乙節屬實,證人林尚緯何以將何以將較前於「102年6月8日」之000犯案手機及被告施俊吉持用之000號手機基地臺之位置及移動情形加以比對,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告訴人李○○及證人○○○指認時,先告知「被指認人為被
告施俊吉」及「被告施俊吉在指認室內」等訊息,無非與「指認時應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嫌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之程序規定有悖。又告訴人李○○對未穿戴口罩、帽子之被告施俊吉進行指認之後,即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僅能指認102年6月10日、6月13日2號犯嫌之身材外型一樣,因未看到該犯嫌之面貌,故無法確認被告施俊吉為該犯嫌等語,另證人○○○雖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可確定2號犯嫌為被告施俊吉等語,然證人○○○案發時不在現場,應無法據伊之上開證言推論出「被告施俊吉即為6月13日在場之2號犯嫌」一情。況證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施俊吉未曾於同年4月29日到過中國公關公司辦公室等語,且於案發後不久即102年6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印象中,該名犯嫌於102年6月10日係穿著「淺色上衣」等語,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該名男子應身著「深色上衣」為是,足見證人○○○於警詢中對2號犯嫌之印象即有誤認,遑論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性,要非無疑,且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謂可採。
㈡被告蕭震寰辯稱:其於102年6月19日在高雄巧遇被告陳威達
要去金門玩,遂在機場櫃臺各買各的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去,其不知購票、登機時,被告陳威達是出示何人之證件,之所以僅留其手機號碼在購票紀錄上,是因被告陳威達說寫1個人電話就夠了,其僅知悉被告陳威達叫「 阿達 」,但不知道本名為何等語。
㈢被告陳威達之答辯及其辯護意旨:
被告陳威達辯稱:其於案發前就認識被告施俊吉,冒名出境是想找在大陸之女友,與本案重傷害部分無涉等語。而被告陳威達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影像比對資料,乃應依鑑定之法定調
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能力,然由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得,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陳威達之證據資料,而由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偵查報告犯嫌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李○○提供之犯嫌原始照片檔」之影像比對,卻因告訴人李○○提供之人像照片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故無法與本案偵查報告之影像截圖進行比對等語,衡以法務部調查局非本案偵辦機關,應可保持中立及客觀之立場進行鑑識,是上開鑑驗結果較起訴書所示之影像比對資料更可信採。
⒉據證人邵柏傑、李○○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威
達應無與證人邵柏傑、被告施俊吉及案外人 任凱 等人於102年4月29日前往中國公關公司處理告訴人李○○與王鑫間之事務,更無因此結怨,被告陳威達豈有對告訴人李○○為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動機?實與常情有違。
⒊本案偵查報告所指之下手實施重傷害之人(下稱1號犯嫌)
持用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00號犯案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於102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是在「臺北市○○區○○○路○○○號00樓房間」及「○○○路0段000號00樓屋頂」等地點,核與證人邵柏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之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頂」,相距甚遠,何來上開基地臺位置及通聯紀錄核與「證人邵柏傑、被告陳威達及施俊吉於102年6月8日搭乘同車繞行臺北市區○○路線相符」之結論?甚至據以推論被告陳威達為持用000號犯案手機之犯嫌。況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憑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邵柏傑將000、000號犯案手機交付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然無直接證據可以認定上情等語,難謂「本案偵查報告指向被告陳威達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之推論,無合理懷疑可言。
⒋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102年6月10日看到
之犯嫌非被告陳威達等語,雖員警在被告陳威達住處扣得之衣服,經與102年6月10日1號犯嫌來線公車上攝得之犯嫌衣著影像加以比對,認兩者圖記雷同,是謂該犯嫌為被告陳威達一情,然員警就上開影像比對之書面報告,因欠缺例行性,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由自己蒐證之犯嫌照片,比對兩者之身形及站蹲姿勢,可知下手對伊開槍之人應為被告陳威達,至於警詢中稱認不出開槍歹徒為何人云云,乃因案發後處於精神不濟狀態,故無法指認,據警方交付之資料並告知本案槍擊犯為被告陳威達後,使之有「被告陳威達即為本案犯嫌」之感覺等語,足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陳威達之證述,全出於接觸員警提供之資訊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證人陳專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證稱:被告陳威達為慣
用左手之人,在伊住處扣案之衣物為被告陳威達所有等語,縱不考量伊於作證前,因身為被告陳威達之父而享有拒絕證言權之保障,仍未經告知此等權益仍為上開證述,非無影響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且綜以證人陳坤山、 王微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併以觀,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威達為下手行兇之犯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及陳威達對於本案公訴事實不爭執部分:
⒈關於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就共犯被訴重傷害等犯罪事實不爭執之部分:
查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係友人關係;被告施俊吉、告訴人邵柏傑於102年4月29日前往中國公關公司找告訴人李○○,並要求告訴人李○○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會見「王鑫」未果;告訴人李○○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向臺北市○○區鎮○街○號前獨自走去之際,在臺北市○○區鎮○街○號前見有2名犯嫌,其中把風之2號犯嫌,因該人於同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曾在此處察看附近之人形地物而行蹤可疑,遂為與告訴人李○○一同前往中國公關公司上班之證人○○○所注意及),1號犯嫌持槍射擊告訴人李○○之腿部,致告訴人李○○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槍傷、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槍傷、右大腿總腓神經嚴重損傷併垂足之重傷害,嗣1號犯嫌旋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搭乘不知情之證人陳坤山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無蹤等情,此有被告施俊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5頁、第二宗第306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274頁至第277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2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3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訴字第49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109頁至第114頁、第二宗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第22227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98卷,下稱他字第549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二宗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9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陳專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第5498號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二宗第258頁至第261頁)、證人陳坤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5498號卷第166頁、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梯於102年6月13日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器翻拍照片比對資料1份、google地圖標示(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告訴人李○○提供之可疑犯嫌影像照片3張(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16頁至第118頁)、中正第一分局轄內告訴人李○○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照片簿(見偵字第23985號第二宗第142頁至第2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3985號第二宗第42頁至第141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206頁、第322頁至第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⒉關於被告陳威達就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不爭執之部分:
查被告蕭震寰與被告陳威達於案發前2人即相識,彼等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臺購入立榮航空公司上開班次之機票(被告陳威達係冒名以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購買機票),並在高雄小港機場共同搭乘飛機前往金門,被告陳威達則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等情,此有被告蕭震寰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二宗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2226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79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26頁)及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2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3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訴字第49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7頁至第18頁、第二宗第277頁至第280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5頁、第214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第二宗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7班次班艙單(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93頁至第195頁)、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96頁至第19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55頁)、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1月8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2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103年2月25日00000000號函暨訂位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1頁至第232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210頁、第30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關於不能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共犯被訴重傷害等犯行之理由:
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2年6月13日案發前
,在中國公關公司附近,與證人○○○同時有看到戴著口罩及鴨舌帽之年輕人在附近徘徊;於案發當日站在中國公關公司旁之1、2號犯嫌,彼此都有在講電話,當時伊有看到2號犯嫌之側臉,感覺上2號犯嫌就是被告施俊吉,而依據伊拍照的1號犯嫌之身形,約1米67、68左右,且由1號犯嫌站與蹲之樣子,感覺上就是被告陳威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然又證稱:因警方交予伊關於被告陳威達之資料,並告知被告陳威達是槍擊犯,還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到金門,再由金門偷渡到大陸地區之資訊予伊知悉;原不認識本案的被告施俊吉、陳威達,之所以指認該2人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及被告陳威達為本案開槍之人,乃事後憑個人感覺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衡以證人李○○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確未目擊2位犯嫌之容貌,僅憑案發時對犯嫌身形或側臉之印象,即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人為本案犯嫌,況證人李○○亦不諱言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全因警方交付被告陳威達之個人資料,並告知被告陳威達已冒名偷渡之後方再為指認之事實。承上,可知證人李○○之指認非無可能受到員警偵辦此案之當下鎖定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並經告以上開偵查資訊之影響。況被告施俊吉與告訴人邵柏傑曾於102年4月29日陪同案外人任凱前往中國公關公司拜會證人李○○,已如前述,惟證人李○○卻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交互詰問程序中提示2號犯嫌之資料供伊辨識之際,反證稱:伊對照片上所示之2號犯嫌曾否在中國公關公司之辦公室出現,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則證人李○○既可憑個人感覺指出「被告施俊吉為2號犯嫌」,卻對「被告施俊吉曾正式造訪伊中國公關公司辦公室」一事全無印象,足見證人李○○前開指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之結果恐受外界之影響甚深,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李○○於案發後翌日即102年6月14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對自己提供之犯嫌照片,究係何人向伊開槍,無法分辨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12頁至第113頁),但於事隔多月即102年10月31日之偵查程序中先稱:伊無法辨認照片上所示之1號犯嫌為何人,但知道1號犯嫌是開槍之人,2號犯嫌為把風之人,因該等犯嫌均經故意掩飾,所以無法由上開照片加以指認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70頁反面)後,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威達」照片並訊以對該人身形有無印象時,證人李○○方才指稱:被告陳威達為開槍之1號犯嫌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70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以證人李○○指出「開槍之犯嫌為『被告陳威達』、把風之犯嫌為『被告施俊吉』」之證述是否實在時,證人李○○答稱:給我看的2名犯嫌照片,乃為該等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71頁),即可發現證人李○○距案發較久之個人記憶,反而較案發翌日之指訴來的具體、深刻,實與常情有違。又檢察官向證人李○○提示「被告陳威達」之照片並告以「被告施俊吉」之姓名等訊問方式,易使證人李○○主觀上將自己拍攝2名犯嫌照片,與被告陳威達、施俊吉等人間產生連結,形成「被告陳威達為1號犯嫌、被告施俊吉為2號犯嫌」之印象,非難想像,是證人李○○所為「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2人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之指訴或證述,難謂可採。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之前幾天曾在上午
要進辦公室時,看到騎樓附近有人戴口罩、帽子,因附近沒見過這樣的人,所以多看了幾眼,而於102年4月間,則有小混混樣子的人來辦公室,且是不速之客,來者態度並不友善,案發當天伊並不在臺灣,也無能力區別在場被告與案發前所看到的所謂戴口罩、帽子之人或小混混樣子的人,是否同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11頁反面),且雖證人○○○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可以指出於102年6月10日在鎮江街騎樓下靠近電話亭之摩托車旁的人為在指認室內的被告施俊吉,因為被告施俊吉當日穿著「深色衣服」,戴口罩及帽子,穿著特別,因伊與穿戴口罩、帽子之人四目相對,並跟告訴人李○○提到這人穿著怪怪的,然被告施俊吉應非於102年4月29日到中國公關公司辦公室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並與證人○○○於警詢中關於「於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為被告施俊吉,且無法由告訴人李○○提供犯嫌照片或監視器畫面中指出是否與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同一」之指認結果一致(見他字第5498號卷第170頁、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23頁、第137頁反面),足見證人○○○係基於「於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之穿著及眼神,而指被告施俊吉即為該人。又證人○○○於案發後數日內即102年6月16日警詢中曾指陳:伊於102年6月10日早上9時與告訴人李○○同進辦公室時,在鎮江街5號1樓騎樓下靠鋼筆店前公用電話旁發現頭戴鴨舌帽、口罩之可疑人士,該人身著「淺色上衣」,而伊與之四目相交,並朗聲說話欲讓告訴人李○○注意該人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22頁),惟卷附之監視器攝得2號犯嫌即證人○○○所指「於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係身著「深色衣服」,此情即與證人○○○於警詢中所指身著「淺色上衣」情形,有所不一。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為「伊於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身著『深色』衣服」之證述,然既證人○○○就「於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之指認,係在該人戴口罩、帽子之前提下,純粹係由該人之眼神或穿著為基礎,卻在該人之「穿著」此項重點上,發生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且證人○○○又坦承無法從告訴人李○○提供犯嫌之照片或監視器之畫面指出是否與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同一,則「被告施俊吉是否為本案2號犯嫌,且曾於102年6月10日到過案發地點附近而為證人○○○所恰見」乙節,即難依憑證人○○○上開證述而為認定。
⒊關於涉案手機通聯、基地臺位置及移動情形與影像比對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此部分犯行之理由:
①由卷附之本案偵查報告以觀,該報告係以告訴人李○○於警
詢中指稱:伊與人無宿怨,然憶起102年4月29日曾有海外華青幫份子「任凱」率眾前來中國公關公司之辦公室,洽談伊先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網路賭博案,且口氣不友善,並要求伊前往上海見案外人「王鑫」;另於案發當日,伊在上開辦公室騎樓處見到1號、2號犯嫌,並遭1號犯嫌開槍之指訴情節,開始分析「任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邵柏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間之通聯紀錄,進而由告訴人邵柏傑於102年4月29日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及證人○○○對告訴人邵柏傑之指認,發現告訴人邵柏傑涉有重嫌。另證人○○○又稱於102年6月10日發現戴口罩及鴨舌帽之人,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為2號犯嫌,另有1號犯嫌在6月10日在場,研判該2人本於6月10日欲對告訴人○○○下手未成,遂調閱1號、2號犯嫌於102年6月10日、13日之來及返線資料,發現「1號犯嫌有走路左傾、駝背、外八及O型腿」及「2號犯嫌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以手機通知1號犯嫌槍擊告訴人李○○,再步行逃逸」之特徵,並過濾出「1號犯嫌是使用000號手機,而2號犯嫌使用000號手機」一情。又該2門號手機首次出現交集之處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三和當舖」,與告訴人邵柏傑持用上開手機基地臺之移動時間及位置相互吻合,因而鎖定告訴人邵柏傑。之後調取告訴人邵柏傑之通聯紀錄,進一步發現被告施俊吉之000號手機之申登地址,與2號102年6月13日犯嫌來線一致,且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常出現在三和當舖。再,由000號手機常在三和當舖出現之通話對象之手機門號觀察,發現被告陳威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599號手機)之通聯情形迥異,且於102年6月13日後,別無其他發話紀錄,且經證人陳專鎰通報被告陳威達為失蹤人口在案。另被告陳威達之走路態樣及習慣,與員警所歸納之1號犯嫌特徵相似。又由被告陳威達之599號手機通聯紀錄中,發現此手機與000號犯案手機於102年6月8日之開機使用紀錄相符,遂認被告陳威達涉嫌重大。綜此,員警比對000號犯案手機於102年6月8日下午4時31分43秒、4時32分51秒之基地臺位置,亦與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告訴人邵柏傑共乘車輛繞行之路線相吻合,故認「告訴人邵柏傑將000號手機交給被告陳威達使用」等情,而被告陳威達為左撇子,喜愛穿著 愛迪達 之商品,且穿著全黑愛迪達鞋子離家,與1號犯嫌於102年6月13日穿著愛迪達上衣及黑鞋情形相符,加上其走路態樣亦與1號犯嫌特徵相合,且被告陳威達之髮際、耳廓,與1號犯嫌於102年6月10日搭乘來線公車時之頭像特徵相似;又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於102年6月12日晚上,是先至臺北市○○○路○段撞球間,再至三和當舖,佐以被告陳威達之父母告以員警接獲被告陳威達友人 吳若綺 來電告知被告陳威達在大陸地區,而吳若綺去電前,曾接獲來自大陸地區之2通來電中,其中有1通來自上海,與告訴人李○○所稱之「王鑫」之人所在地點一情相符,認被告 陳威達業 因畏罪潛逃而遭人安排偷渡至中國大陸。至被告施俊吉部分,則以被告施俊吉與2號犯嫌面貌類似,且住處與2號犯嫌於102年6月13日之來線有地緣關係,而持用000號手機基地臺位置,亦常出現在三和當舖,另000號犯案手機與施俊吉持用之000號手機,2手機於102年3月20日、4月9日、5月16日及5月25日之基地臺位置均相符,是認「2號犯嫌持用之000號手機乃被告施俊吉持用」,又加上被告施俊吉於102年6月10日離家時之穿著,與於102年4月29日到告訴人李○○辦公室之穿著相符,再佐以證人○○○所指「於102年6月10日所見之人為被告施俊吉」之證述,與102年6月13日拍攝2號犯嫌所戴之帽子,亦與被告施俊吉於102年4月29日在告訴人李○○辦公室頭戴之特徵相符,而102年6月10日經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亦與被告施俊吉身分證所示之下巴、鼻子、耳朵及輪廓相符,再觀察10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施俊吉持用之000號手機通聯情況與平日活動情形有違。況於102年6月10日發現自被告施俊吉住處離開之人,其穿著帽子、鞋子及背包之特徵,亦與2號犯嫌相吻合,並與2號犯嫌於6月10日來線變裝前之身影相符,且於102年6月10日監視器所拍攝之左肩右斜背包之款式、鈕釦位置,亦與案發時所拍攝之2號犯嫌所背包包一致,進而認定「上開2號犯嫌即為被告施俊吉」等情。然由上可知,製作上開偵查報告之員警是基於告訴人李○○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決定本案起因來自告訴人李○○與「王鑫」間關於上開網路賭博案件引起之糾紛,告訴人邵柏傑於102年4月29日陪同任凱前往,因而涉有重嫌之偵辦方向,再研判「三和當舖」為本案犯嫌謀議之處,且犯嫌於102年6月10日前來案發地點,欲對告訴人李○○下手未成,其中1人經證人○○○指認為被告施俊吉,另佐以「000號、000號犯案手機為本案2犯嫌所使用」及「被告陳威達、施俊吉持用之手機與上開犯案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及移動情形比對」等資料,再將「102年4月29日前來告訴人李○○辦公室尋釁之人、102年6月10日遭證人○○○在告訴人李○○辦公室附近查覺之可疑份子」及「102年6月13日在案發地點遭告訴人李○○拍攝及監視器拍得之2名犯嫌」等影像資料,與被告陳威達、施俊吉2人之扣案衣物、進出住處照片或身分證件照片所示之影像資料為進一步比對,綜以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②惟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
員警,本案000號、000號犯案手機原是認定告訴人邵柏傑持用,因告訴人邵柏傑於102年6月8日與被告陳威達、施俊吉共乘車輛繞行臺北市區1圈,比對監視器所拍得之行車影像與基地臺位置吻合,所以認為上開2犯案手機與上開車輛一起行動,進而研判告訴人邵柏傑於該時將之交付被告陳威達、施俊吉使用,此外,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告訴人邵柏傑交付手機,本案也有可能是被告陳威達、施俊吉共同持有上開手機,或告訴人邵柏傑及被告施俊吉共同持有,或被告施俊吉單獨持有,總之,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則苟如證人林尚緯證稱本案犯案手機之持有情形存在多種可能,尚無直接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邵柏傑於102年6月8日在車上交付被告陳威達、施俊吉使用」,復觀檢察官因無足夠犯罪嫌疑,而將告訴人邵柏傑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排除將「三和當舖」作為本案謀議之場所等情,承此,本案豈能將「被告陳威達持用之599號手機,於102年6月8日與告訴人邵柏傑或被告施俊吉共乘車輛繞行臺北市區,同時與000號手機之開機使用情形相符等通聯情況」,或「被告施俊吉持用000號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常出現在三和當舖」等情,作為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確為本案犯嫌之論據?又本案倘以「告訴人邵柏傑於『102年6月8日』在車上交付被告陳威達、施俊吉使用」為前提,卻以「000號犯案手機與施俊吉持用之000號手機,於『102年3月20日』、『4月9日』、『5月16日』及『5月25日』之基地臺位置相符」等事項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無非判定「000號犯案手機早於案發前已為被告施俊吉持用」,即與上開「102年6月8日交付犯案手機」之前提事實有違,足見本案之「手機通聯、基地臺位置及移動情形」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威達、施俊吉2人常在三和當舖」及「彼等於102年6月8日曾與告訴人邵柏傑共乘車輛」等情,但實難作為證明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涉犯本案重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
③關於本案影像比對資料之來源,經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刑案偵辦,非刑事鑑定人員;對於1號犯嫌確認是被告陳威達部分,僅以監視器影像比對該犯嫌身高,並未到現場去測量,至於被告陳威達之扣案T-shirt與1號犯嫌來線時穿著之影像進行比對之影像鑑識(按:指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3頁至第241頁所示資料),伊未參與;指認被告施俊吉為2號犯嫌,係以「2號犯嫌於案發現場及新生北路2段76號出入時之作案用鞋子、帽子及包包之影像」及「被告施俊吉與2號犯嫌於新生北路2段76號出入時之影像」資料(按:指他字第549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所示資料)進行比對,而為上開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另將被告陳威達扣案T-shirt與1號犯嫌來線時穿著之影像鑑識資料,送請警局鑑識科人員處理,並針對被告陳威達住處之扣案衣物及1號犯嫌於6月10日搭乘來線公車之上衣進行比對後所得之分析,雖稱上開衣物之圖樣雷同等語(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3頁),然對於如何建立被告陳威達本人與「於102年6月10日所拍攝之人」與「於102年6月13日在場之1號犯嫌」間之關連性,卻未見說明。況本院將他字第549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所示之影像比對列表及被告陳威達、施俊吉個人頭像等影像比對資料,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所拍攝犯嫌之影像資料,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經該局於105年2月4日以 調科伍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2月2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指出1號犯嫌身著深色衣服、戴帽並背對鏡頭,而2號犯嫌因未正面面對鏡頭,且因戴帽及口罩遮掩臉部,故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是難比對偵查報告中任何犯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或彼此間相似度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74頁反面、第87頁),是經有影像鑑識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影像資料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於偵查中製作之影像比對列表及被告陳威達、施俊吉個人頭像等影像比對資料,均難作為被告施俊吉、陳威達為本案1號、2號犯嫌之積極證據。
④另本院依檢察官105年4月30日當庭所請就被告施俊吉、陳威
達採集檢體,連同偵查中現場證物清單編號8、9、10、16、17至20-11、24之煙蒂及編號12、15之飲料罐、編號12-2吸管及編號14之檳榔渣進行DNA-STR型別之鑑驗及比對(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二宗第27頁)外,尚將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證人陳坤山之檢體與現場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物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據該局於105年5月27日以調科肆字第10503224490號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顯示:僅編號
12-2吸管及編號15-1瓶口轉移棉棒可檢出單一個體之部分DNA-STR型別,其檢驗結果經與施俊吉、陳威達及陳坤山口腔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均不符等情(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二宗第39頁至第40頁)後,又據檢察官以105年6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請,就法務部調查局所檢出之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人之DNA-STR型別資料,與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現場證物上之檢體之DNA-STR型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嗣經該局以105年6月2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顯示:現場證物檢出之DNA均不可能來自被告施俊吉、陳威達等情(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二宗第96頁至第97頁),是由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亦難證明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2人即為本案1號、2號犯嫌等情。
㈢關於不能認定被告蕭震寰犯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蕭震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於案發前因被告陳威
達擺攤而相識,僅知道被告陳威達綽號叫「阿達」,但不知道被告陳威達本名及涉犯本案重傷害犯行;其在高雄找友人途中遇到被告陳威達,2人在機場櫃臺購票前往金門,會需要彼等提供身分資料,但不知被告陳威達出示何人之證件;到金門後,其在金門玩3天再獨自由 小三 通到廈門,沒有與被告陳威達同行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4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威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訂購由高雄到金門之機票,然否認與被告蕭震寰共犯本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其於警詢中、偵查中更證稱:其與被告蕭震寰原本就相識,但不知本名,僅知道其綽號叫「 阿飛 」;102年6月19日到金門班機之機票,是自己在機場櫃臺用現金買的,被告蕭震寰是在高雄小港機場遇到的,2人一起去金門,其沒有向被告蕭震寰提過要去大陸的事等語(見士檢第12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大致相符,即堪認被告蕭震寰與陳威達2人係一同到高雄小港機場及搭機到金門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蕭震寰明知被告陳威達因逃避查緝而冒名購票,卻仍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⒉雖據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1月8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中
記載:現場或電話語音訂位流程,旅客僅須提供搭機者姓名及代表人聯絡電話,不需提供或核對證件,且被告蕭震寰是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中機場預定6月19日877號由高雄往金門之航班,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2227號卷第200頁),且同公司102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文亦記載稱:被告蕭震寰、邵柏傑是在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中機場預定6月19日877號由高雄往金門之航班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1頁至第232頁),是綜上函文,雖可見被告蕭震寰除購買自己機票外,尚有以告訴人邵柏傑名義購買被告陳威達之機票,並留下自己之手機電話供立榮航空公司方面聯繫之用等情,對此,被告蕭震寰則辯稱:因其與被告陳威達在現場買票時,被告陳威達提到留1個人電話就好,所以就各自付各自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2226號卷第93頁),另參以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蕭震寰為何人,但在機場遇到1位朋友,綽號叫「阿飛」等語(見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7頁反面),及被告蕭震寰自始均稱:其稱告訴人邵柏傑叫「 小寶 」,被告陳威達叫「阿達」,不知其等本名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79頁反面、偵字第22227號卷第144頁反面、偵字第22226號卷第96頁、第175頁反面),足見被告蕭震寰、陳威達2人雖相識,惟多以「綽號」互稱,故未必知悉彼此本名,則上開辯詞並非全不合理,況被告蕭震寰縱於102年6月18日在臺中機場現場購票時,曾見被告陳威達提出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證件洽定機票,且亦順利完成購票手續,被告蕭震寰當下未必必與「被告陳威達是否冒名」一事加以聯想,亦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蕭震寰上開辯解,非不可採,是難依憑既有卷證,認定被告蕭震寰與被告陳威達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㈣此外,案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於案發
時、地為本案重傷害犯行之人」及「被告蕭震寰就被告陳威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雖經告訴人李○○之代理人所請,曾於105年1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命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人至鑑定機關指定之地點,進行該鑑定所需之照相事宜(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一宗第148頁),惟本院認就被告施俊吉、陳威達自案發迄今於身形上非無變化,及如證人林尚緯所稱並未曾到現場就犯嫌身形進行測量,僅由監視器所攝之犯嫌影像資料進行比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38頁反面)以觀,在難以確認犯嫌於案發時之身形狀態下,實難認此一證據調查聲請具有必要性。另檢察官尚於本院105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復聲請就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李○○身上取出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待證事實為究係出於何種類型之槍枝及由何種槍枝擊發,及是否由同把槍枝擊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92號卷第二宗第112頁),然酌以本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之現場證物清單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47頁至第151頁、第二宗第249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已足見本案現場證物雖有彈殼及彈頭碎片,然無任何槍枝扣案,即使可以證明現場殘留之彈殼及彈頭碎片,或自告訴人李○○身上所取出之彈頭碎片為同把槍枝所擊發,但如何確認該把槍枝與本案被告施俊吉、陳威達間之關連性,檢察官並未加以釋明,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被告施俊吉及陳威達被訴共犯重傷害等罪嫌部分,及被告蕭震寰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蕭震寰等3人涉犯上開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蕭震寰等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蕭震寰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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