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龍指定辯護人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04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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