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金桃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 鄭世昌 之證言不實及被告黃金桃有精神官能症,請求准予減刑或易科罰金,為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金桃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7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9號事實審判決之繕本,復未提出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