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告 洪儀欣
上列原告與 林源坤 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提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案租賃條件2之租約加八千元條件成立」、「多次合議(屆期)每月租金2萬元整」、「本案訴訟標的(租金爭議四十三萬二千元整或七十二萬四千元整)」等語,然依前開內容並無法確定租金金額究竟為何,且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供參,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具狀陳報原告在本件訴訟若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或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有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為何)全文影本,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釋明本件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經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陳報或提出租賃契約,本院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若逾期限未提出,仍請依前開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第1項事項,亦不依本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定型與不定型存在事、⑵確認詳載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⑶租賃起始,原告又遇見反覆租賃權益遭受侵襲事。即難能進行憲法保障居安使用權益事。……⑹本案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裁決回復原狀及損害求償事等語;然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求償金額等均未具體明確,又未載明各別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復未陳明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序尚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且應提出相關引用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該等部分之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亦即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5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3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7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