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告 羅書輝

被告 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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