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呂勇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間-112/08/09」、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11/12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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