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12月31日
、付款人復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於97
年5月6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屢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4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