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威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同日16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鐘威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KTV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保力達藥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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