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合計淨重:拾點壹捌貳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點壹柒捌伍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 陸拾 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3時20分許,江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經江聰明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供本次施用之電子磅秤1個、預備供施用之分裝袋66個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10.18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1785公克),嗣經江聰明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縱未於某法院管轄區域內施用毒品,且住居所及所在地亦未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曾有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持有所施用毒品之行為者,因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在法院管轄區域內所為,則該法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地雖均在基隆市,且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則在桃園市桃園區,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新北市三重區遭查獲持有所施用之毒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江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0頁,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84008905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合計淨重:10.18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0.1785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各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6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
供被告施用時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及預備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及同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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