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叄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違約金。被告己○○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積欠原告消費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持用附卡消費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間,互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逾期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消費明細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