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忠肯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111年度屏救字第10號裁定,業於111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4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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