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忠肯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111年度屏救字第10號裁定,業於111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4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