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09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利息及違約
金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共計十九萬零二百零六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帳
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